(2016)浙0206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芦江建筑油料店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宁波新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芦江建筑油料店,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宁波新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84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芦江建筑油料店。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九间头。经营者:陆珍珠。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工业小区。代表人:梅志良,该厂厂长。被告:宁波新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金水桥路*号*幢1.*号。法定代表人:张旭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芦江建筑油料店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宁波新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一支付货款58970元;2.判决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芦江建筑油料店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油料,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油料系由案外人宁波市威斯达尔石化有限公司供应,宁波市威斯达尔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之间无直接业务往来。2014年11月13日,宁波大榭开发区新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新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宁波大榭开发区新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应付款付款计划》一份,该《应付款付款计划》抬头处甲方误写为“宁波市威斯达尔石化有限公司”,落款盖章为“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芦江建筑油料店”,确认截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58970元,约定被告一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11794元,至2019年12月31日止还清全部货款。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新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应付款付款计划》签订之后,被告一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宁波新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停止生产。被告宁波新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芦江建筑油料店支付货款58970元;二、被告宁波新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宁波新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