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齐洪波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洪波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洪波,男,1979年3月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乌兰浩特市检察院反贪局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洪波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齐洪波在任某职业技术学院交通分院现金员时,将当时常某某承包该学院交通分院驾校的承包费25万元按照交通分院时任领导要求存放于齐洪波个人名义的账户上。2011年11月11日,齐洪波挪用该25万元公款用于购买60万元建设银行11年219期乾元共享募集户理财产品,获得高额孳息。2013年7月18日,齐洪波挪用该25万元公款用于购买80万元建设银行乾元2013-23保本理财产品募集户理财产品,并获得高额孳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洪波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从事现金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5万元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洪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洪波于2008年至2012年担任某职业技术学院交通分院现金员工作。2010年10月,被告人齐洪波按照交通分院时任领导金某某要求,将常某某承包该学院交通分院驾校的承包费25万元存放于齐洪波个人名义的账户上。2011年11月11日,齐洪波挪用这25万元公款用于购买60万元建设银行11年219期乾元共享募集户理财产品,2012年1月17日返回本金60万元及理财孳息4882.19元,其中25万元理财产品按比例折算收益为2034.25元。2013年7月18日,齐洪波挪用这25万元公款用于购买80万元32天建设银行乾元2013-23保本理财产品募集户理财产品,并获得孳息2753.34元,其中25万元理财产品按比例折算收益为854.79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干部履历表、工资变动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齐洪波的自然状况和任职情况;承包协议证实某职业技术学院交通分院将驾校承包给常某某的事实;乌兰浩特市反贪局出具的书证说明证实建设银行未能提供齐洪波2011年11月11日购买11年219期乾元共享募集户理财产品的原始凭证,只提供了购买时账户明细清单;建行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证实齐洪波于2011年11月11日购买60万元建设银行11年219期乾元共享募集户理财产品,2012年1月17日返回本金60万元及理财孳息4882.19元。2013年7月18日,齐洪波购买80万元32天建设银行乾元2013-23保本理财产品募集户理财产品,获得孳息2735.34元。2、证人证言:(1)证人金某某证实:2010年10月将兴安职业技术学院交通分院驾校承包给常某某,常某某交了25万元保证金,交给齐洪波了,钱存在齐洪波的卡上。(2)证人常某某证实:承包驾校时交给金某某25万元承包费。(3)证人姜某某证实:在兴安盟建设银行五一网点当经理时,齐洪波在五一网点办理过业务,齐洪波是否咨询过理财产品没有印象了,客户购买理财是自愿的,我没有帮齐洪波购买过理财产品。3、被告人齐洪波的供述与辩解:2001年开始在某职业技术学院工作,2007年底开始担任交通分院现金员。2010年10月份交通分院将驾校承包给常某某,交了25万元承包费,当时学院领导金某某说这个钱当保证金,没让我存在职业学院户上,就存在我自己的卡上了,后来这钱退给常某某了。期间,2011年11月11日购买的60万元理财产品和2013年7月18日购买的80万元理财产中都包括这25万元。当时我没留意这是理财产品,就想给银行工作人员顶任务了。利息都我自己留下用了。上列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齐洪波将获得的收益2889.00元主动上缴。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洪波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从事现金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5万元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洪波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前将本金全部归还,后又主动上缴营利活动所得收益,情节轻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洪波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秀莲审判员  刘俊宏审判员  薛宾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包孟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