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代某甲、代某乙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代某乙,刘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甲,无职业。2015年6月12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武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代某乙,无职业。2015年6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志军,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职业。2015年6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武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刘某被控非法经营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4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贝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乙及其辩护人孙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代某甲、刘某均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代某甲在未办理烟草专卖批发及零售许可证,不具备经营卷烟制品资格的情况下通过电话从广东省普宁县订购16件黄鹤楼牌卷烟进行贩卖,并要求对方于2015年6月2日晚将上述卷烟送至广东省普宁县流星停车场附近。随后,被告人代某甲安排其弟弟代某乙、弟媳刘某在上述地点将其订购的卷烟放置于牌号为鄂A×××××挂大货车上。被告人代某乙、刘某明知被告人代某甲不具备经营卷烟制品的资格,为赚取运费对上述卷烟进行拖运。2015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乙、刘某拖运上述卷烟至武汉市龚家岭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执法人员查获。经执法人员清点,鄂3**挂大货车上16件共计800条黄鹤楼牌卷烟。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88256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代某甲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破案经过;2、举报记录表、检查笔录、保存批准书、抽样物品清单、价格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3、鉴别检验报告;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刘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88256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代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代某乙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代某甲在未办理烟草专卖批发及零售许可证,不具备经营卷烟制品资格的情况下,通过电话从广东省普宁县订购16件卷烟欲进行贩卖,并要求卖方于2015年6月2日晚将16件卷烟送至广东省普宁县流星停车场附近。随后,被告人代某甲安排被告人代某乙、刘某在上述地点将其订购的16件卷烟放置于牌号为鄂A×××××挂大货车上。被告人代某乙、刘某在不具备经营运输卷烟制品资格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代某甲不具备经营卷烟制品的资格,为赚取运费对上述卷烟进行拖运。2015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乙、刘某拖运上述卷烟至武汉市龚家岭收费站出口处时被公安机关及烟草稽查机关的联合执法人员查获。经清点,鄂A×××××挂大货车上的16件卷烟共计800条,其中黄鹤楼(软蓝专供出口)卷烟700条,黄鹤楼(软珍品专供出口)100条。经检验,涉案的800条黄鹤楼牌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其中,黄鹤楼(软蓝专供出口)卷烟700条,价值人民币164724元;黄鹤楼(软珍品专供出口)卷烟100条,价值人民币2353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8256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代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代某甲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湖北省云梦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代某乙、刘某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及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举报记录表,证明:2015年6月3日18时许,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武昌区分局致电公安局称有人涉嫌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请协助查处。20时许,公安机关会同烟草稽查机关赶至武汉市洪山区龚家岭收费站出口处进行布控守候。21时40分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代某乙、刘某抓获归案,并起获涉案卷烟16件共计800条。同月12日,被告人代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武昌分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证明:2015年6月3日,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武昌分局从被告人代某乙处登记保存了涉案的800条香烟。3、武汉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抽样笔录、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鄂烟证(2015)第124号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关于涉案卷烟的价值认定书及告知笔录,证明:经检验,涉案的800条黄鹤楼牌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其中,黄鹤楼(软蓝专供出口)卷烟700条,价值人民币164724元;黄鹤楼(软珍品专供出口)卷烟100条,价值人民币23532元,价值共计人民币188256元。4、武汉市烟草专卖局及武昌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从事烟草制品批发、零售业务资格及准运资格证明,证明: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刘某均未曾在武汉市烟草专卖局及其下属分局办理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及零售许可证,不具备经营卷烟制品的资格;被告人代某乙、刘某不具备运输卷烟制品的资格。5、对案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查获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被告人刘某对照片进行了确认并签字捺印。6、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证明:本院审理期间,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代某甲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云梦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代某乙、刘某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7、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刘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刘某犯罪时已成年。8、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2015年5月中下旬,我从一名叫“阿雄”的男子手中购买了10件500条黄鹤楼(软蓝专供出口)烟,从另一名男子手中购买了4件200条黄鹤楼(软蓝专供出口)烟和2件100条黄鹤楼(软珍品专供出口)烟。我以人民币119元每条购买的黄鹤楼(软蓝专供出口),准备以124元卖出;以人民币290元每条购买的黄鹤楼(软珍品专供出口),准备以300元卖出,赚取差价。他们是我以前跑货车的时候在普宁县的流星停车场认识的,但我不知道真实的姓名和住址。2015年6月1日,我给代某乙打电话,说我买了16件卷烟,要他帮我运到武汉,每拖运一件烟给50元好处费,他同意了。我还告诉他,6月2日晚会有人把卷烟送到普宁县流星停车场前面的马路上,要他去那接货。接着,我就给卖我卷烟的那两名卖家打电话,让他们在6月2日晚把我订购的卷烟送到流星停车场那儿,交给代某乙,两名卖家同意了。之后,我打电话给代某乙,约好6月3日在武汉的龚家岭收费站碰头,我去接货。结果代某乙的货车被执法人员拦下检查,我让他拖运的16件共计800条卷烟被执法人员查获了。这些烟我准备在武汉卖,但还没有找到买家。我买卖卷烟是因为生活无来源,想赚点钱混吃饭。我没有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我的家人也没有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我知道没有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买卖、运输卷烟都是违法行为。9、被告人代某乙的供述:我是跑长途运输的,有辆自己的东风安通牌红色大货车,车牌号鄂A×××××挂。2015年6月1日,我哥哥代某甲打电话给我,要我帮他运16件烟到武汉,我觉得烟有点多,怕出事,而且我知道不能运输烟草制品。我老婆刘某就说:“这回从汕头返回武汉只装了半车货,路费都不够,可以帮代某甲运烟到武汉”我觉得也对,就答应我哥哥代某甲了。代某甲答应按1件烟50元人民币的价格算运费,他要我在从广东省汕头市普林县流星停车场前面的马路上接货。6月2号晚,我和刘某到了接货地点,有名男子用三轮车送来了16箱烟,这些烟是16个用绿色编织袋包裹的外有“黄鹤楼”字样的黄色纸箱装着,共有黄鹤楼(软蓝专供出口)700条、黄鹤楼(软珍品专供出口)100条,共计两个品种800条卷烟。烟全部装上了车,在驾驶室后面休息区高低铺的上铺放了4箱,车辆右边中间部位的工具箱里放着10箱,还有2箱烟放在车辆右后部位的工具箱里。我就和刘某开车回武汉。6月3日21时40分许,车开到了龚家岭收费站出口处,我们就被执法人员查获了。我跑过很长时间的长途运输,知道烟不能运的,但刘某说运输行业不景气,帮代某甲带点烟,顺便补贴下油钱。代某甲还没有把运烟的运费给我。我和刘某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明。我只知道运输的是烟,不知道是真烟还是假烟。我知道代某甲没有经营卷烟的资格。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我和老公代某乙是跑长途运输的,有辆自己的东风安通牌红色大货车,车牌号鄂A×××××挂。2015年6月1日,代某甲要我们帮忙运烟回武汉,代某乙不想运,我劝他说:“这回返程回武汉只装了半车货,路费都不够,可以运烟到武汉”,他就答应了。6月2日晚上,我们驾车来到广东省汕头市普林县流星停车场前面的马路上接货,有名男子用三轮车送来了16件(箱)烟,用16个绿色编织袋包裹的外有“黄鹤楼”字样的黄色纸箱装着,共有黄鹤楼(软蓝专供出口)700条、黄鹤楼(软珍品专供出口)100条,共计两个品种800条卷烟。我们一起将烟装上车,驾驶室后面休息区高低铺的上铺放了4箱,车辆右边中间部位的工具箱里放着10箱,还有2箱烟放在车辆右后部位的工具箱里。然后,我和代某乙开车回武汉。6月3日21时40分许,车行驶到武汉的龚家岭收费站出口处被执法人员查获了。我和代某乙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明。我知道代某甲没有经营卷烟的资格。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刘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8825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刘某所实施的非法经营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代某甲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代某乙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代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登记保存于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武昌分局的涉案卷烟800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凌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