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4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荆州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合骑一辆白色助动车至本市普陀区子洲路XXX号真博花卉西区门口,以破坏轿车车窗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沪M7XX**车内COACH牌男式背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橄榄核手串一串、雷朋牌太阳眼镜一副等物品。经鉴定,涉案橄榄核手串价值人民币1433元。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照片,监控视频和截图,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庭审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变更认定盗窃现金数额为人民币4000余元。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梁开亮(在逃)合骑一辆白色助动车至本市普陀区子洲路XXX号真博花卉西区门口,砸坏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沪M7XX**汽车车窗玻璃,窃得车内COACH牌男式背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橄榄核手串一串、雷朋牌太阳眼镜一副等物品。经鉴定,涉案橄榄核手串价值人民币1433元。2015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在其住处查获COACH牌男式背包一只,在梁开亮住处查获橄榄核手串一串、雷朋牌太阳眼镜一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应予确认: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9日11时许,其将牌号为沪M7XX**的汽车停放于本市普陀区子洲路XXX号真博花卉西区门口,下午14时许,取车时发现汽车车窗被砸,车内COACH牌男式背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至5000余元、橄榄核手串一串、雷朋牌太阳眼镜一副等物品被窃。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对被告人吴某某和梁开亮的住处分别进行了搜查,在被告人吴某某住处查获COACH牌男式背包一只;在梁开亮的住处查获橄榄核手串一串、雷朋牌太阳眼镜一副,当场予以扣押。3、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橄榄核手串的价值。4、监控视频和截图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与梁开亮于案发当日合骑一辆白色助动车出现在案发现场实施盗窃的情况。5、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劣迹情况。6、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和抓获被告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盗窃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沈某某被窃钱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惠笙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人民陪审员 王敏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