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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廷义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义,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3行初56号原告张廷义,男,1940年2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009330-7),住所地北京市��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东。法定代表人张春和,镇长。委托代理人罗岩松,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邹慧,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廷义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查结果通知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要求被告立即对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苏庄村赵杰52.38亩耕地上的违法建设、赵杰宅基地违法建设、苏庄村村委会原址违法建设以及刘德森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作出书面答复,亦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起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60日内对原告所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依规处理。通过强制执行,被告才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作出《调查结果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内容、格式等都不符合法律规定,所问非所答,与原告举报的违法建设问题毫无关联性,没有按照相关法律和法院判决对原告举报的内容进行答复,被告亦不能代替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作出是否违法用地等不合法的行政行为。故起诉,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作出的《调查结果通知书》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的《调查结果通知书》;3.针对原告的举报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举报的苏庄村四处违法建设对其产生了实际影响,故被告作出的《调查结果通知书》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廷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