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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执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魏心遂与刘常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心遂,刘常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250号申请执行人魏心遂。被执行人刘常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魏心遂申请执行刘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常勇应向申请执行人魏心遂清偿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同时,被执行人刘常勇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常勇有小型汽车一辆。为保障债权人魏心遂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应对该车辆采取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常勇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二、上述车辆被查封(扣押)期间内,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永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