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5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5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增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冀R×××××号轿车沿大城县南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阳光商务之都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张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受伤。在此事故中,被告人胡某驾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胡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12.54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在现场等候,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协议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证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胡某可适用社区矫正,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静脉血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候,且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齐卫标审判员 崔培修审判员 申星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苑杰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