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4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林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458号原告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康桥丽景花园60号。法定代表人林启军,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森(受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修文(受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林成。原告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物业公司)与被告朱林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静适用小额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驰物业公司诉称:其为无锡市康桥丽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朱林成系该小区业主,但却拖延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催交无果,现要求朱林成支付康桥丽景花园XX号XX室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39.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林成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林成系无锡市康桥丽景花园XX号XX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0.13平方米。2011年4月15日,华驰物业公司与康桥丽景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其中高层住宅以每月每平方米1.3元的标准收取,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年6月30日前交纳当年上半年度物业服务服务费,每年12月31日前交纳当年下半年度物业服务服务费。2015年5月14日,无锡市北塘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无锡市北塘区北大街街道办事处联合向该小区业主发出公告:华驰物业公司在2015年8月11日前仍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为小区提供正常的物业服务,收缴的物业服务费也截止到2015年8月11日。上述事实,有房屋权属证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公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康桥丽景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有法律约束力。朱林成系该小区业主,接受了华驰物业公司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华驰物业公司要求朱林成缴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39.18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林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163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朱林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琴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和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