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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终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朱子军与泗洪县中心医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洪县中心医院,朱子军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中心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武夷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崔进才,该医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卫国,该中心医院法务。委托代理人郑立钧,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子军。委托代理人刘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同木,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泗洪县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朱子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商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泗洪县中心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崔进才及委托代理人汪卫国、郑立钧,被上诉人朱子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倪同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子军原审诉称:2003年2月14日,朱子军作为主要发起人和举办者,与陈光洪等22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了泗洪中心医院,注册资金195万元,其中朱子军出资10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5.13%。2014年11月5日,朱子军发现泗洪中心医院在申请由一级医院转为二级医院时没有把朱子军列入股东名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朱子军为泗洪中心医院(股东)举办者身份。朱子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泗洪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泗洪中心医院章程、以及举办者情况表各一份,证明2003年2月13日,朱子军与陈光洪等22人出资举办泗洪中心医院,通过了泗洪中心医院章程,该章程经泗洪民政局核准。在已核准的章程第31条规定,章程的修改,须在成员大会通过后15天内,经泗洪卫生局审查同意并报泗洪民政局核准后生效。2、验资报告一份,证明2003年1月21日,宿迁求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泗洪中心医院出具验资报告。该报告表明,泗洪中心医院(筹)申请设立登记的投入资本为195万元,由陈光洪等22位股东投资缴足。其中朱子军出资10万元,占5.13%。3、宿迁市卫生局宿卫【2011】66号文件一份,系宿迁市卫生局关于确认泗洪中心医院股东的批复。证明泗洪中心医院申请由一级医院转为二级医院时,未将朱子军作为股东列在股东名册内。4、泗洪民间组织登记档案材料一组共34页,系2003年3月泗洪中心医院设立时的全部材料。证明朱子军是泗洪中心医院的举办者,出资10万元,占5.13%,经卫生部门和民政部门的核准,并经验资完毕。在该份材料中显示泗洪中心医院系法人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许卫国担任理事长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而非合伙负责人,登记成立的时间为2003年3月20日。5、泗洪中心医院的登记证书正副本以及2003-2009年检记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住所地变更事项等材料,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上显示泗洪中心医院的性质为“法人”性质,使用“法定代表人”的称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显示所有制形式为“股份合作制”;虽然泗洪中心医院在2010年登记为合伙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但是在其2011年12月份核准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仍显示崔进才为“法定代表人”而非“合伙负责人”称谓。6、泗洪中心医院筹建时的验资报告中所附2002年12月2日泗洪中心医院向朱子军出具的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股金款,证明朱子军实际出资为10万元。7、泗洪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病人姓名徐婧雯,该门诊病历显示朱子军在周六、周日作为泗洪中心医院的专家对外接诊。8、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宿迁市第六届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的决定(2014年7月)以及临床泌尿外科杂志(第12期)、现代医学杂志(2012年5月)各一份,在三份资料中,朱子军作为泗洪中心医院的股东撰写论文以提高泗洪中心医院的知名度。9、技术合作协议两份,证明朱子军到泗洪康复医院接诊是职务行为,属于医疗帮助行为。泗洪中心医院原审答辩称:1、朱子军不具备泗洪中心医院合伙人身份资格,朱子军所诉泗洪中心医院侵犯其合法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朱子军不具备泗洪中心医院成员身份资格,仅在泗洪中心医院成立前的准备阶段参与筹办,从未履行成员义务;3、朱子军的出资行为系筹资性质,中心医院根据其筹资金额每年向朱子军支付稳定的利益,并未侵犯朱子军的合法权益;4、朱子军所诉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而股东资格的确认的前提一般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组织,也只有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其权益的主体才被视之为股东,泗洪中心医院是一个民办非企业医院,根据泗洪中心医院的章程确定了权益共同体为合伙人,也可以称之为医院成员,而没有股东的概念,故朱子军的股东身份确认的基础不存在;5、朱子军所诉“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超过诉讼时效。朱子军在2004年开始每年领取筹资利息回报时已经知道中心医院25名股东中并无朱子军,现已经历十几年,早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朱子军的起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朱子军的诉讼请求。泗洪中心医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原审提供以下证据:10、证据一组:①2010年、2012年泗洪中心医院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正、副本各一份;②2004年1月8日的泗洪中心医院章程;③泗洪中心医院2004年到2013年度股东股息表、股东股息个人所得税代缴财务凭证;④《泗洪中心医院合伙人伤病及死亡后的待遇》、《泗洪中心医院理事会、理事长、监事会、监事会主席、院长产生及罢免办法》。该组证据证明:泗洪中心医院系合伙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2004年1月8日的章程系合伙协议,该协议对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书面的约定,并有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资金的构成为开办资金。章程规定合伙人必须参与本单位日常工作。在工资表以及股息表中从来没有朱子军,同时股息表中虽表述为股息,但根据章程以及朱子军、泗洪中心医院对泗洪中心医院单位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共识,所有的成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朱子军不具备泗洪中心医院合伙人的身份,未参与医院的日常管理和工作,也从未享受过泗洪中心医院合伙人的权利,在“待遇”、“办法”等文件中亦无朱子军签字。11、证据一组:①江苏省中医药研究所出具的朱子军工作证明;②泗洪中心医院25名成员名单及执业证复印件,该25人是符合章程条件的泗洪中心医院的成员;③泗洪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专家热线、专家简介、专家门诊时间表;④、泗洪康复医院会员证、泗洪康复医院专家朱子军的简介、泗洪卫生系统通讯录、2014年12月24日朱子军开出的泗洪康复医院处方及接诊照片。该组证据证明:朱子军并不具备泗洪中心医院成员资格,从未履行成员义务,未在泗洪中心医院处执业,其人事关系自始至终未转入泗洪中心医院,在泗洪县中心医院成立之前朱子军的人事关系已经由泗洪县人民医院转入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并一直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执业。12、2004年至2009年泗洪中心医院工资制发财务凭证6页,该证据证明泗洪中心医院根据向朱子军筹资金额每年以虚拟的工资奖金的形式向其支付稳定的利益,该稳定的利益支付无论内容、性质均不同于合伙人利益分配,对此朱子军是明知的,也从未提出异议。13、证据一组:①朱子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中章程核准表以及举办者情况;②朱子军提交的证据中在民政部门登记资料中所附的泗洪中心医院中心医院工作人员表;③从民政部门调取的泗洪康复医院登记资料中证明、管理章程各1份。该组证据证明:从中心医院章程核准表以及举办者名单可以看出举办者为22人,在章程核准表中成员大会应到21人,未到的人就是朱子军。在举办者名单中的签名也非朱子军本人的签名,在朱子军举证时宣读备案章程时遗漏了成员应履行的义务,如朱子军是泗洪中心医院的成员,应履行参与日常工作的义务。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泗洪中心医院工作人员表中也没有朱子军,但在2004年1月4日泗洪康复医院登记材料中,泗洪康复医院的开办资金163万元中却含有朱子军出资10万元,占比6.13%。14、朱子军写给泗洪中心医院25个合伙人的信件,证明至少在2009年泗洪中心医院从一级晋升二级时,朱子军已知道泗洪中心医院的合伙人为25人,不包括朱子军在内,朱子军知道权益受到侵害而未主张。泗洪中心医院对朱子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中的章程明确载明泗洪中心医院是民办非企业非营利性组织,由成员组成,不是朱子军在诉状中陈述的“股东”身份。该证据中举办者情况是一个花名册,该花名册仅仅载明参与举办者当中有朱子军,但是该花名册不等于朱子军具有泗洪中心医院的股东身份。证据2验资报告中所提及的资金应该是开办资金的一部分,而非注册资金,因为在民政部门的登记证书中没有出现注册资本这一概念,朱子军所陈述的注册资本无根据。证据3中卫生局对泗洪中心医院关于股东概念的出现无根据。该批复进一步证明,根据泗洪中心医院的章程,朱子军不具有中心医院成员的身份。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恰恰证明泗洪中心医院不是营利性的企业单位,不存在“股东”。证据5单位登记证书记载泗洪中心医院有开办资金而没有注册资本,不是企业法人,与“股东”无关联性。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与企业、企业的经营、股东的身份无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泗洪中心医院在成立之前筹办过程中出具,只能说明朱子军和即将成立的泗洪中心医院有资金关系,不能证明朱子军具备泗洪中心医院的股东身份,泗洪中心医院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对证据7,泗洪中心医院系2003年1月8日开业,朱子军在2002年11月2日即调走,该门诊病历是在2002年4、5月份开业前已印制,在印制病历时朱子军执意要将专家门诊定为周六、周日,直到朱子军调出后,所有的合伙人才明白其中原因。另朱子军无证据证明在泗洪中心医院开业以后在泗洪中心医院进行执业。证据8表彰决定、论文等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朱子军在泗洪中心医院以外的其他单位执业。泗洪中心医院认为,朱子军诉请存在三大矛盾和常识性错误:第一、朱子军故意混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和公司注册资本的概念,混淆了开办者参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的准备与股东出资的概念。第二、朱子军故意混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概念。第三、朱子军隐瞒了开办资金出资利益的享有和股东利益的诉求真实的情况。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朱子军的诉讼请求。朱子军质证认为:证据10系泗洪中心医院2010年、2012年的登记证书,但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联的是2003年开办登记资料,故泗洪中心医院所提交的登记材料不具有完整性和证明力。而且该两份登记与民政部门登记资料不符,也与宿迁市卫生局批准的文件不符。泗洪中心医院在2003年设立时取得的是民办非企业(法人)性质的登记证书,而通过朱子军在登记部门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在2010年之前泗洪中心医院登记的是民办非企业法人性质,在2010年10月份之后登记为合伙性质。而根据登记的流程,应当是在取得医疗许可证后再办理变更的登记证书。但泗洪中心医院2011年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反映的仍是“法定代表人崔进才”,故应是一种错误登记;对2004年元月8日中心医院的章程不予认可,该章程的时间与泗洪中心医院设立的时间不符,与在登记机关备案的章程不符且未经过核准。在该章程尾部有“刘仲”签名字样,刘仲在2005年才成为泗洪中心医院单位成员,2004年元月章程上即签字应涉嫌伪证;对缴纳税款的凭证无异议,但系泗洪中心医院内部制作的材料,朱子军对其交税与股息之间的关系、何时发生、如何发生以及《待遇》、《办法》均不知情,也未接到相关会议通知,但泗洪中心医院的举办者中的一部分人在签字领取股息,既然泗洪中心医院否认存在股东,又如何会领取股息。对证据11中工作证明予以认可,朱子军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是作为有特殊贡献的医疗专家被省卫生厅调入,但该证据本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25名股东名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泗洪中心医院自行打印,不符合证据要件,且泗洪中心医院一直否认存在股东,现在又提交股东名单,对此无法解释;对股东的执业证不具有关联性。作为医务人员均应持有执业证,但不能因有执业证就是股东;对泗洪中心医院专家情况与泗洪中心医院设立的举办者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朱子军坐诊照片形成时间、地点无法核实,朱子军系泌尿专家资助基层医院,受中西医结合医院委派参与泗洪康复医院的接诊是履行职务行为。证据12非原始凭证,不是财务账册,是事后粘在一起的,从证据上看应该是2009年以后才装订的,属于帐外帐。账册中第一张的粘贴没有复印出来,原件上反映2004年2月29日朱子军领取了股利10000元和奖金10000元,由此可见泗洪中心医院设立于2003年3月,2004年2月份朱子军从泗洪中心医院处领取的股利,说明泗洪中心医院对朱子军股东身份的确认,也是与朱子军出资额以及验资报告相一致。但从2005年开始泗洪中心医院表格上列明款项为利息,该“利息”的字样是何时写的朱子军无法判断;同时朱子军接受泗洪中心医院发放的股利、奖励并不表示朱子军就接受其不是泗洪中心医院举办者的事实,至今朱子军仍认为自己是泗洪中心医院的股东、举办者。另,泗洪中心医院在庭前交换的证据第77页即2005年1-12月份的工资表上可以明显看出泗洪中心医院为了表明当时发给朱子军的钱是利息,在原件上添加了“利息”,而在给我们的复印件上没有“利息”两字。明显是对原始证据的变造。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因为章程中并未对非泗洪中心医院工作人员成为举办者进行限制;关于章程约定成员履行义务问题,泗洪中心医院没有证据证明朱子军违反了泗洪中心医院的规定或损害了泗洪中心医院的利益,且泗洪中心医院并没有委派任务给朱子军;对康复医院的民政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康复医院章程中的签名非朱子军本人所签,另朱子军是否取得了泗洪康复医院的股东身份并不影响朱子军成为泗洪中心医院股东,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朱子军给全体股东的信件恰说明朱子军在诉讼之前积极与泗洪中心医院协商沟通,经协商未果后方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证意见:证据1、2、4、10系泗洪中心医院开办登记资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反映2003年2月13日朱子军与陈光洪等22人出资举办中心医院,通过了章程(下称2003年备案章程)。2003年3月3日经主管部门泗洪卫生局审查同意,由民政部门于2003年4月2日核准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许卫国,设立时开办资金195万元,陈光洪等22位举办者已足额出资,其中朱子军出资10万元,所占出资比例为5.13%。2010年3月8日,民政部门将泗洪中心医院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合伙)。证据3可以证明在2011年12月13日,宿迁市卫生局基于泗洪中心医院提供的章程、验资报告、股东出资情况表、股东大会决议而作出批复,确认泗洪中心医院股东为12名,并附有2010年7月19日修改并经12名股东表决通过的章程(下称2010年章程),该12名股东中未包括朱子军。证据5、可以证明泗洪中心医院先后两次进行变更登记,其内容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住所地的变更,并于2010年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证据6可以证明朱子军在泗洪中心医院设立时实际出资10万元。证据7可以反映在泗洪中心医院印制的病历上安排朱子军作为主任和专科门诊对外接诊。对证据8,其中一篇论文标注朱子军工作单位系泗洪中心医院,其余两篇系朱子军作为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生和泗洪中心医院医生共同完成的论文。证据9可以反映朱子军受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派到泗洪康复医院开展医疗指导工作。证据10、11中2004年1月8日的泗洪中心医院章程(下称2004年章程)与2003年备案章程在单位性质、举办人(成员组成)、开办资金、以及举办人的权利义务均存在明显不同。该章程未对2003年备案章程的效力、两者的承继关系、单位性质改变的依据作出说明,亦未在主管部门和登记部门备案,且与证据3涉及的2010年章程存在矛盾;对泗洪中心医院提供的相关股息表等财务凭证、待遇、办法、专家热线、专家简介、专家门诊时间表等系泗洪中心医院日常管理和诊疗行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证据11中的朱子军工作证、泗洪康复医院会员证、专家简介、通讯录、处方及接诊照片等反映朱子军的执业情况,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能就此否定朱子军在2003年作为泗洪中心医院举办者的身份已经丧失。证据12可以证明在2004年至2009年朱子军从泗洪中心医院处领取的费用情况。其中在2004年2月29日泗洪中心医院相关负责人签发的单据上注明“股利”10000元和奖金10000元。朱子军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部分与证据1相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14系2014年朱子军写给泗洪中心医院崔进才的信件,该信件表明了朱子军对自己权利主张的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3日,朱子军与陈光洪等22人共同出资举办泗洪中心医院。同日,经陈光洪、朱子军等22名举办者表决通过了中心医院章程。该章程约定:医院成员为个体成员;享有的权利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参加本医院的有关活动,获得相应报酬,对本医院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成员的义务有执行本医院的决定、维护本医院的合法权益、完成本医院交办的工作,向本医院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成员退出应书面通知本医院;成员如果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2003年3月3日,该章程经泗洪卫生局审查同意,泗洪民政局于2003年3月20日核准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许卫国,开办资金195万元,其中朱子军出资10万元,所占出资比例为5.13%。2004年1月8日,在原22名举办者中除朱子军和另一举办者肖某(已退出)外,其余20名举办者和高志益、赵楷生、刘仲、刘洪、朱荷香共25人订立泗洪中心医院2004章程。该章程在总则中约定,单位性质为合伙;合伙期限10年,即200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合伙人25人,其中王利(丽)侠、刘洪、陈月娥、张华英、刘仲、侯雪云、陈洁、高志益各出资5万元,其余各出资10万元,共计210万元;在合伙人承担的义务方面约定: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遵守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必须参与本单位日常工作。2010年3月8日,泗洪民政局向泗洪中心医院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合伙),合伙负责人为崔进才;开办资金为195万元。2010年7月19日,泗洪中心医院根据《宿迁市卫生局关于依法规范医疗机构办医主体的意见》和《泗洪进一步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二十一条意见(试行)》文件精神,在申报“二级”医院审批过程中,向其主管机构宿迁市卫生局提交了2010年章程、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等材料。在2010年章程中显示:泗洪中心医院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12人;股东出资额分别为崔进才180万元、王登玲120万元、浦中文100万元、朱红光90万元、朱春明80万元、曹翠文80万元、王培刚70万元、江柱鸿70万元、陈光洪65万元、丁家利60万元、赵飞50万元、王利侠35万元。2011年12月13日,宿迁市卫生局以宿卫【2011】66号文对该12名股东以及持股比例进行了确认,但2010年章程等未到登记机关备案并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经查2004年章程亦未在泗洪民政局登记备案。另,2003年至2009年期间朱子军从泗洪中心医院领取股息(利息或奖金)共计74000元。其中2004年2月29日领取股息10000元、奖金10000元;2005-2007年各领取10000元(利息);2008-2009年各领取12000元(利息)。经当事人确认,原审法院归纳本案原审争议焦点为:一、朱子军是否具有泗洪中心医院的举办者身份;二、朱子军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事主体地位,现行法律、法规均没有专门规定。但根据国务院1998年10月25日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要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举办设立的不同情况,其民事主体地位具有法人、合伙和个体三种地位。根据该《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就本案而言,泗洪民政局于2003年3月20日将泗洪中心医院登记为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此后泗洪民政局于2010年3月8日又将泗洪中心医院变更登记为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但因变更过程中并未得到最初举办泗洪中心医院时参与章程签订及出资的朱子军的签字认可,故本案审查朱子军是否具备举办者身份,还应以泗洪中心医院初始登记为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时的主体地位来加以判断。既然泗洪中心医院在2003年3月20日初始登记为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参照适用当时有效的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的条款,审查判断朱子军是否具备举办者的身份。从本案查明事实看,第一,朱子军与许卫国等共22人于2003年2月13日召开成员大会表决通过了2003年章程,泗洪中心医院对22名举办者的出资进行验资,并将章程、举办者情况、验资报告、资本实收情况明细等报主管部门审批和登记机关备案登记。2003年4月2日泗洪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办公室核准通过。该核准意见系对泗洪中心医院设立行为的确认,并起到向社会公示的作用。同时该登记资料中的验资报告载明朱子军作为举办者已足额认缴10万元的出资,所占出资比例为5.13%,即朱子军的出资经过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在登记机构的举办者名册中显示,亦起到向社会公示的作用。泗洪中心医院抗辩称朱子军的10万元系中心医院开办前的筹资性质,与证据反映不符合,不予采信。第二,朱子军举办者身份未经法定程序丧失。依据泗洪中心医院的2003年备案章程的约定,泗洪中心医院成员退出应书面通知本医院,或成员如果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本案中,朱子军未书面或以其他方式向泗洪中心医院申请退出,亦未经理事会表决对其除名,故朱子军未丧失泗洪中心医院举办者身份。泗洪中心医院抗辩称,朱子军在泗洪中心医院成立之前已经调出,从未在泗洪中心医院执业,同时在其他医院执业也损害了泗洪中心医院的利益或违反了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的规定。对此,2003年备案章程并未有关于如举办者不在泗洪中心医院执业即丧失成员身份的约定内容,同时泗洪中心医院的性质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朱子军在其他医院的诊疗行为并不损害泗洪中心医院的利益,故对泗洪中心医院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2004年合伙章程对朱子军不具有约束力。庭审中,泗洪中心医院称2010年章程是按照相关文件精神拟制,没有实际履行。泗洪中心医院自成立起至今,25名合伙人一直按照2004年合伙章程约定内容履行。而该章程约定的合伙人义务之一就是合伙人必须参加本单位日常工作,但朱子军在泗洪中心医院成立前已经调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未履行合伙人义务,故非泗洪中心医院的合伙人。对此,本院认为,泗洪中心医院初始登记的民办非企业(法人)的举办者22人,除朱子军和另一名退出的举办者肖某外,其余的20名举办者和另5人共25人于2004年1月8日进行协商,将泗洪中心医院的性质约定为民办非企业(合伙),并对合伙人以及开办资金作出新的约定,该约定的章程没有对2003年备案章程中朱子军的出资以及举办者身份情况作出交待和处理,也没有得到朱子军的认可,故该2004年章程对朱子军不产生约束力,同时该章程没有报送主管单位审批并至登记部门核准备案,对外也不产生公示作用。综上,朱子军应确认为泗洪中心医院的举办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泗洪中心医院虽陈述2010年章程未实际履行,但在泗洪中心医院的主管部门宿迁市卫生局所确认的12名股东名册以及出资情况中不包括朱子军;在登记机构泗洪民政局亦将泗洪中心医院的性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合伙),而合伙人并不包含朱子军,故朱子军的举办者权利均受到侵犯,且该情形一直持续存在,朱子军在与泗洪中心医院协商未果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泗洪中心医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朱子军在泗洪中心医院否认其中心医院举办者身份的情况下有权提起确认之诉,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朱子军系泗洪中心医院举办者。案件受理费80元,由泗洪中心医院承担。泗洪中心医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是认定泗洪中心医院主体依据国务院于1998年10月25日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而判决确认朱子军为举办者身份的依据为公司法,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二是判决确认朱子军与泗洪中心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超出了司法权审查范围。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对民办医院及其办医主体、股东资格的审查、批准、确认和登记属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职权范围;三是朱子军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庭审过程中放弃该项主张)。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朱子军的10万元系参与开办资金的筹备资金,并非注册资金,泗洪中心医院每年定期向朱子军支付的系利息,而非股权的盈利。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朱子军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朱子军的起诉。被上诉人朱子军答辩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关于医疗机构管理的行政法规,并非处理医院与股东纠纷的程序性法规。上诉人所述关于股东资格问题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东资格争议属于民事争议范围,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关于登记管理法规,不是确定民事地位的实体法,由于没有法律对股份合作制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作出规定,原审法院适用类似的实体法即公司法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系根据当时宿迁市政府相关文件参与筹办医院,宿迁市政府相关文件鼓励自然人投资,是特殊情形下设立的医院,应该具有举办者资格;上诉人变造了支付股息的凭证,原审已被当庭揭穿,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清楚;上诉人医疗职业许可证的副本记载上诉人所有制形式为股份合作制而合伙制,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2004年1月8日合伙章程没有在泗洪民政局备案也没有经泗洪卫生局审批,该证据显然是伪造的,对该合伙章程的真实性不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泗洪中心医院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二审提供了2003年理事会会议纪要及成员大会会议纪要,证明经过理事会和全体成员大会会议决定,对朱子军除名。被上诉人朱子军对泗洪中心医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关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03年11月23日、2003年12月20日和2004年1月8日,这三份所谓的会议记录系从笔记本上复印下来,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三个所谓会议记录的时间看,原审判决第14页第二行已经确认2004年2月29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了10000元的股息,当时承认朱子军是股东身份,而会议在发股金之前召开,上诉人通过所谓的会议将朱子军的除名行为与实际发股息的行为相互矛盾。朱子军从当初出资验资成为举办者到目前为止,从来没有收到过任何股东或者举办者身份被除名或开除的通知,而且在2009年之前,上诉人仍给朱子军发放股息。基于以上事实,这三份会议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朱子军除名。另外,原审中上诉人始终否认朱子军系举办者或者股东,而二审的举证目的与原审抗辩正好相反。被上诉人朱子军为证明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卫生事业的规定》(宿政发[2000]75号)一份,证明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政府鼓励民间投资,并不要求出资人为企业职工,在盈利的情况下可以分红,分红的标准不低于银行利息。2、《医疗执业许可证副本》一份,来源于宿迁市卫生局(电子档打印件),证明上诉人的所有制形式目前依然是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为崔进才。上诉人泗洪中心医院对朱子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并没有明确指出医疗机构在职人员也可以办医院,且国务院1994年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在职人员不能参与兴办医院,应该遵守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于关联性,泗洪中心医院的所有制形式是股份合作制而非合伙制,与朱子军是否为泗洪中心医院举办者身份没有关系,也可能存在登记错误的可能性。本院认证意见:关于上诉人泗洪中心医院提供的证据,记载的形成时间均在朱子军领取股息10000元的时间即2004年2月29日之前,三次会议记录的内容与其后向朱子军发股息的行为相矛盾,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朱子军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泗洪中心医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相关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认为:泗洪中心医院系依据《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依照该规定,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身份,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朱子军就举办者身份确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妥,应裁定驳回起诉。朱子军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商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朱子军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朱子军。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还泗洪县中心医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2页/共2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