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吴奇欣、郭华燕、谢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吴奇欣,郭华燕,谢慧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362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谢彤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新新、刘亚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奇欣,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郭华燕,女,1977年3月1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谢慧玲,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吴奇欣、郭华燕、谢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书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奇欣、郭华燕、谢慧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吴奇欣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HT2015012900094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奇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日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且固定年利率为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5日。被告郭华燕、谢慧玲签订编号为HT2015012900094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吴奇欣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吴奇欣发放了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吴奇欣却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1月11日,已逾期2期。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奇欣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吴奇欣应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2441.76元,以及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郭华燕、谢慧玲应对被告吴奇欣的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奇欣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549.6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利息、罚息为人民币1892.14元);二、判令被告吴奇欣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等原告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三、被告郭华燕、谢慧玲对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奇欣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奇欣、郭华燕、谢慧玲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吴奇欣、郭华燕、谢慧玲的身份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编号为HT201501290009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奇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就此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4、《受托支付业务委托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5、编号为HT2015012900094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华燕、谢慧玲自愿为被告吴奇欣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账户管理一览表,证明被告吴奇欣拖欠款项的具体情况;7、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吴奇欣、郭华燕、谢慧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吴奇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吴奇欣到期(包括原告宣布提前到期)未支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合同项下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日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吴奇欣未切实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构成其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发生上述违约事件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吴奇欣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要求处分担保物或向保证人追索等。被告郭华燕、谢慧玲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就全部被担保债务对原告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相关损失、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原告要求追加债务人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2月3日,被告吴奇欣签字出具一份借据号为0311201510254402的《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收执,确认20万元贷款已发放,该笔贷款放款日期为2015年2月3日,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2月3日,执行年利率为20%。贷款发放后,被告吴奇欣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吴奇欣拖欠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70549.62元、利息896.3元、罚息995.84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没有还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吴奇欣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奇欣足额发放20万元贷款,被告吴奇欣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吴奇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原告与被告吴奇欣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对此已明确约定,所以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利率分别计算。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吴奇欣应依约承担。被告郭华燕、谢慧玲自愿为被告吴奇欣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前述保证人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郭华燕、谢慧玲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奇欣追偿。被告吴奇欣、郭华燕、谢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奇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0549.62元,截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896.3元、罚息995.84元及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吴奇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郭华燕、谢慧玲对被告吴奇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奇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1元,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吴奇欣、郭华燕、谢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书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柳晓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