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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辖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罗元富、黄均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罗元富,黄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路***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元富,男,生于1962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均平,男,生于1967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上诉人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罗元富、黄均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3民初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江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为:山江建工集团未向被上诉人罗元富借款,也未授权对外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此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罗元富、黄均平未予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黄均平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2014年1月27日、2015年5月3日向被上诉人罗元富借款合计共547000元,黄均平向罗元富出具借条三张,其中两张借条加盖了山江建工集团工程项目专用章。罗元富向黄均平催收借款未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作为本案被告的黄均平、山江建工集团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罗元富选择在黄均平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刚审判员  胡艳审判员  孙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