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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梅与钱某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825号原告张某某,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代理人冯光明,重庆市垫江县白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钱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9日在桐梓县尧龙山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7月10日生育长女钱思羽,于2011年6月19日生育二子钱剑锋。双方在2014年购买了位于桐梓县尧龙山镇中心学校旁边住宅楼一套,面积120平方米。因婚前双方了解不深,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以来,被告在外打工未拿一分钱回家,没有尽到家庭义务,被告有家庭暴力的恶习,又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多次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已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的抚养:长女钱思羽由原告抚养,儿子钱剑锋由被告抚养。3、财产的分割,贵州省桐梓县尧龙山镇中心学校旁住宅楼一套建面120平方米。属被告所有。被告钱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9日在桐梓县尧龙山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7月10日生育长女钱思羽,于2011年6月19日生育二子钱剑锋。现原告张某某认为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未尽家庭义务且存在家庭暴力等行为以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以前述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已经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张某某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请求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侯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文笋(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