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沈阳五行药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王鹏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鹏,沈阳五行药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五行药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5号11-4号。法定代表人:王燕,该清算组组长。再审申请人王鹏因与被申请人沈阳五行药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鹏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虽然《五行药业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经职工大会表决通过,但是,安置方案只规定了安置费的计算方法,没有涉及安置费的计算标准。同时,安置方案没有规定安置职工、发放一次性安置费的时间,没有规定职工应得一次性安置费的具体数额。王鹏对安置费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不等于对安置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清算组在2013年安置职工,却以2007年沈阳市职工平均工资23754元为标准计算安置费,是错误的。国发[1994]59号文件规定,“政府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该文件中规定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指的是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而不是职工平均工资。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错误。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一审程序中清算组提交的证据“领取职工安置通知名单”在一审时未予质证;在二审中,王鹏发表意见认为,该领取通知名单上的签名是清算组伪造的。(2)清算组在2012年12月19日的《辽沈晚报》上刊登了《安置通知》。在该通知中,沈阳五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行公司)在册职工名单还包括了清算组的四名工作人员。实际上,清算组的这四名工作人员早已被安置到了东北制药集团,享受东北制药集团职工的福利待遇。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具体来说,以下事实未经一审、二审法院核实、质证。(1)五行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被宣告政策性破产,清算组没有通知王鹏。清算组在2012年12月18日的《安置通知》中才首次向职工通告。(2)安置方案没有记载安置费的计算标准,只记载了安置费的计算方法。2012年12月18日之前,清算组从未告知王鹏安置费的计算标准,以及安置费的具体数额。(3)王鹏持有的《五行公司全民固定职工安置费用明细表》,是2013年11月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处复印得来,不是清算组所发,之前王鹏从未见过。(4)五行公司的国有土地在2007年就转让变现;五行公司从未欠职工工资,医药费和150元集资款在2003年已经还清;五行公司没有开债权人大会(因政策性破产,免除了企业的债务,无需开债权人大会)。(5)清算组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发放给王鹏的生活费,扣除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从2010年起王鹏的生活费达不到沈阳市的最低生活救济标准。(6)清算组在2012年没有给职工发放安置费,是从2013年2月才开始发放的。(7)清算组计算安置费的标准是错误的。清算组用于计算职工安置费的23754元,是2007年沈阳市职工平均工资,不是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7年沈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27371元。(8)清算组给在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至2013年1月,发放生活费至2012年12月(从中扣除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的部分),2013年前给职工报销采暖费,这些足以证明在2013年2月前王鹏与五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9)清算组在五行公司破产后,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王鹏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没有为王鹏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10)清算组在五行公司破产后,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对破产企业职工债权进行公示。(11)自2002年至2012年,清算组在王鹏的工资(生活费)中扣除了住房公积金,却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缴纳,也不向王鹏支付扣除的公积金所产生的利息。(12)2007年职工大会后,王鹏每月领取生活费时都会询问安置的消息,均被告知“上边没信儿”。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王鹏请求清算组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清算组为王鹏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时止,对此诉请,法院应当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原判决遗漏、超出诉讼请求。(1)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王鹏在上诉状中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清算组在五行公司2008年政策性破产后不安置职工违法;确认清算组在2013年不公示安置费的计算标准、职工的工龄、职工应得安置费的数额及职工债权,不经职工确认就安置职工违法;确认清算组发给王鹏的生活费从2010年起就达不到国家文件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违法;确认清算组自2002年至2012年在王鹏的工资(生活费)中扣除了住房公积金却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缴纳,也不向王鹏支付扣除的住房公积金所产生的利息违法;确认清算组2013年恶意停发王鹏的生活费、停缴王鹏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违法。二审判决对王鹏的上述请求均未予以认定。(2)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王鹏没有请求法院认定清算组在2013年2月前是否为王鹏足额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而是请求法院认定清算组在五行公司2008年破产后不安置王鹏且不给王鹏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以及仅按在职职工60%的档次为王鹏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2013年1月的行为,给王鹏的退休待遇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要求清算组赔偿。综上,王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清算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王鹏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4.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5.原判决是否遗漏、超出诉讼请求。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五行公司的职工安置方案于2007年11月7日经职工大会表决通过,该方案规定:“在职全民固定职工安置费用计算方法:市企业职工上年社平工资收入的3倍*在职人数/总工龄*工龄/人。”同时,安置方案就安置范围及对象作出规定,“以沈阳市人民法院公告时间为准,即时的在册职工和企业离、退休人员。”由于五行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故清算组以沈阳市2007年社平工资为标准计算安置费,并无不妥。此外,王鹏还主张,《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通知》(国发[1994]59号)中关于“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的规定,其中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指的是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而非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国发[1994]59号通知并未作此说明与规定;其次,2010年6月2日的《辽沈晚报》刊载了2007年沈阳市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3754元、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71元,故“市职工平均工资”与“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两个彼此独立的概念,国发[1994]59号通知与安置方案明确使用的均是“市职工平均工资”,而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因此,王鹏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经查,清算组提交的证据“领取职工安置通知名单”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已经过质证,王鹏发表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王鹏)领取了”。王鹏申请再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领取职工安置通知名单”是伪造的。此外,关于王鹏主张2012年12月19日《辽沈晚报》刊登的《安置通知》上在册职工名单包括清算组的四名工作人员一节,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关。因此,王鹏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王鹏申请再审主张未经质证的证据涉及清算组提交的证据“领取职工安置通知名单”,如前所述,该证据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已经过质证。此外,王鹏在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之下还罗列了多项事实,这些事实均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因此,王鹏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王鹏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关于“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的规定,王鹏要求清算组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清算组为王鹏办理完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时止,对此诉请,法院应当审理。对此,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前提是“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法复【1996】17号)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的,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当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的规定,五行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后便无义务继续为王鹏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五行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被依法宣告破产,清算组为王鹏缴纳养老保险至2013年1月,为王鹏缴纳医疗保险至2013年9月,已超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间,故王鹏就此提出的诉请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王鹏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首先,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王鹏申请再审称,其在二审上诉时提出了关于确认清算组若干行为违法的诸项请求,但二审法院均未予认定。对此,本院认为,王鹏二审上诉所提出的确认清算组若干行为违法的各项请求,均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故二审法院不予审理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其次,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清算组在2013年2月前是否为王鹏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这属于案件事实查明的范畴,一、二审法院对此作出认定,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因此,王鹏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明义审判员 高 珂审判员 汪国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何鹏书记员隋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