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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5刑初22号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无业。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凉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忠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17时许在凉城县岱海镇张某某家中,被害人武某某酒后到张某某家中看打扑克时将张某某家中地上的花盆踢烂,并将一个花盆摔到张某某家炕上,后张某某与武某某发生打架。张某某用烟灰缸将武某某头部打伤,经司法鉴定武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张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烟灰缸一个、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残疾人证、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张某甲、索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数据光盘二张、交领款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能够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璟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志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