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杨学银与崔小明、王风清、周国军、薛银贤、许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银,崔小明,王风清,周国军,薛银贤,许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298号原告杨学银,男,生于1965年3月14日,汉族。被告崔小明,男,生于1973年1月17日,汉族。被告王风清,女,生于1971年7月4日,汉族。被告周国军,男,生于1970年11月29日,汉族。被告薛银贤,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被告许玉玲,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杨学银与被告崔小明、王风清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银、被告崔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清、周国军、薛银贤、许玉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崔小明、王风清夫妇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抵押,并由被告周国军、薛银贤、许玉玲担保,向原告借款696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偿还部分外,剩余41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10000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小明辩称,借款一事属实,但借款本金当时只有60000元,剩余的是利息;至今我已经向原告偿还了45000元,这部分应该扣除;利息约定过高。被告王风清、周国军、薛银贤、许玉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崔小明、王风清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周国军、薛银贤、许玉玲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若违约则应承担每万元每天5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崔小明于2013年11月17日偿还3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偿还10000元,2015年6月13日偿还5000元。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至目前未付借款本金为15000元,产生利息为21000元。因双方对偿还期限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条、还款承诺、银行交易凭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崔小明、王风清共同向原告杨学银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崔小明、王风清作为债务人,拖欠借款拒不偿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属违约行为。对于本案当中的未付金额和利息,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核算后已经明确,且双方都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国军、薛银贤、许玉玲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崔小明、王风清共同偿还原告杨学银剩余借款15000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1000元;2、被告周国军、薛银贤、许玉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共计3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敏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