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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钟文与周徽、张文君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徽,张文君,钟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2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徽。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文君。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彬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美萍,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文。委托代理人张华,贵港市港北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徽、张文君与上诉人钟文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与代理审判员陈燕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徽、张文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彬华,上诉人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钟文以93750元获得贵港青旅31.25%的股份,与周徽、彭雪玲共同成为贵港青旅的自然人股东,分别持有贵港青旅31.25%、58.75%、10%的股权,周徽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在钟文不知情的情况下,贵港青旅相继召开了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议,并成立了由周徽担任负责人的清算组,清算组出具“截止2011年4月30日止,本公司总资产0元,总负债0元,净资产0元。”的清算报告后,贵港青旅于2011年7月13日由贵港市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港北工商局”)核准注销。2012年12月7日,钟文以注销申请材料虚假,港北工商局核准注销有误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认定注销申请材料中的钟文在全体股东决议、清算报告等文件上的签名均系伪造,注销申请材料虚假,依法于2013年5月7日撤销了港北工商局对贵港青旅的注销变更登记。2013年7月2日,钟文以贵港青旅的经营资质已被注销,且无办公场所,公司人员、设备、财产等均已转移,无法继续经营,向该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该院于2013年11月25日判决解散了贵港青旅。贵港青旅解散后,周徽、彭雪玲对钟文提出的清算贵港青旅的要求一直置之不理,钟文遂作为申请人又向该院提出强制清算之诉,案经一审、二审、重审一审后,依法成立的清算组于2015年4月12日以贵港青旅的财务资料严重缺失为由作出无法清算的结论,2015年5月4日,该院依法裁定终结对贵港青旅的强制清算程序,并告知钟文可另行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另查明,周徽除担任贵港青旅的法定代表人以外,还一直兼任贵港青旅执行董事一职,负责贵港青旅的日常管理和经营,贵港青旅注销后,贵港青旅交纳给贵港市旅游局的50000元质量保证金已由周徽领取。再查明,被告张文君与周徽于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张文君未在贵港青旅中任过职,但贵港青旅经营期间,张文君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43×××68)长期有大量与贵港青旅有关的资金出入。庭审中,经法院询问,双方均表示不追加股东彭雪玲作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徽持有贵港青旅58.75%的股权,同时担任贵港青旅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直接控制着贵港青旅的经营管理,掌管着公司的主要资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材料,是贵港青旅的控股股东,2011年7月在其主导下,贵港青旅以伪造有股东钟文签名的全体股东会议决议、清算报告等文件完成了登记注销,引发了之后的一系列诉讼,并直接导致贵港青旅被解散和强制清算。清算程序是保障股东获取投资收益的重要手段,作为控股股东的周徽有义务为清算提供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相关材料,但周徽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予提供相关材料,导致无法清算,损害了股东钟文的合法权益,应向钟文承担赔偿责任。张文君虽不是贵港青旅的股东,也未在贵港青旅中任职,但其作为周徽的配偶,其账户长期有大量与贵港青旅有关的资金出入,周徽、张文君无法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这些转入资金的去向,已侵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构成共同侵权,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钟文主张周徽、张文君赔偿其损失,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股东彭雪玲仅持有贵港青旅10%的股份,不是控股股东,且钟文未主张彭雪玲侵权,周徽、张文君亦不持异议,故对双方不追加股东彭雪玲作为本案当事人予以认可。赔偿损失的范围主要为钟文依持股比例应当获得的收益,但在本案中,除查明贵港青旅解散后周徽领取了本属于贵港青旅的质量保证金50000元以外,贵港青旅的资产状况、盈亏情况均因周徽不予提供相关材料而无法查明,鉴于贵港青旅在存续期间其注册资本应保持稳定不变,且应保持其实际财产始终处于公司实收资本之上,可以推定公司解散时公司净资产大于实收资本,即出资至少可推定为损失,而出资本身亦产生投资收益,如无法查明时,则至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出资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一审法院确定钟文的损失应包括:质量保险金15625元(50000元×31.25%)、出资93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3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3日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钟文仅以贵港青旅、周徽及周徽妻子张文君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主张贵港青旅转至周徽账户的资金、张文君账户转至周徽账户的资金、张文君账户支取消费的资金均应认定为贵港青旅的资产,并主张按此计算其损失,该院认为仅凭银行流水记录既不能区分出周徽、张文君账户中的公、私资金,也不能体现出贵港青旅的盈亏情况,且周徽、张文君亦不认可,故对钟文这一计算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周徽以合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张文君账户流水记录主张其为贵港青旅垫付大量资金,贵港青旅欠其大量债务,领回的质量保证金已用于弥补其的损失,该院认为,周徽提交的合作单位证明开具时间均在本案起诉之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合作关系、合作费用的真实性,钟文亦不认可,而钟文提供的贵港青旅、周徽、张文君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证实贵港青旅的账户与周徽、张文君的账户资金出入频繁,公、私资金混乱,不能排除周徽通过私人账户对外从事贵港青旅的业务的可能,故对周徽提交的各合作单位的证明及周徽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在本案中,钟文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其主张中涉及的公司资产结算仅作为其计算损失的依据,并非是就公司清算重复起诉,故周徽以钟文重复起诉为由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钟文的起诉,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周徽赔偿钟文损失109375元及出资利息(利息计算:以93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张文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钟文负担1800元,周徽、张文君负担720元。上诉人周徽、张文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钟文控制着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材料,在诉讼过程中,钟文向法院提供的公司账册复印件足以证明。二、周徽只是使用了其妻子张文君的账户,一审法院以有公司资金进入上张文君的账户,来认定张文君与周徽构成共同侵权,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以注册资本不变以及保持实际财产不变推定钟文的损失数额无事实依据,违反生活经验及常识。四、一审法院对周徽、张文君为公司垫支的款项不予认定,对其他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明视而不见,导致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钟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钟文辩称,其不是公司财务人员,不可能拿到公司的财务材料;张文君的建行账户属于私户公用,张文君大量的支出都是公司的利润;公司每笔支出与收入都是一一相对的,对方能举证支出,就能举证对应的收入。上诉人钟文上诉称,通过对比张文君的银行账户流水单在公司正常经营期间的交易数据可得知该账户为公司私人账户,可以推定在2009年12月1日周徽成为公司法人兼公司执行董事后,该账户用于公司营业,所有进出该账户的资金都应当属于公司财产。如果否认该账户进账非公司业务所得,应由周徽、张文君方举证说明,如果不能举证说明,应认定为公司财产。二、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上诉人周徽提供虚假材料,恶意注销公司又怠于履行清算的义务,应向钟文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对周徽、张文君多次将贵港青旅公司的资金从公司账户转入个人账户、提取现金、和消费的行为,没有让周徽、张文君承担举证责任,反而认定不能排除周徽通过私人账号对外从事贵港青年旅行社的业务的可能,一审法院判决明显偏袒周徽、张文君。三、2010年正值上海世博会期间,旅游业异常火爆,公司利润很客观。其次旅行社属于中介服务行业,利润来源于中间差价;再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统计数据预测旅游服务业平均利润为10%-30%,取其应税所得率平均值核算公司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所产生的盈利大约在170万元。综上,以张文君名字开设的公司账户中,支取现金和ATM取款322500元、消费290234.68元、张文君转账户转入周徽账户402719元,及广西贵港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转入周徽账户的33461元,共1368914.68元应认定为公司的合法收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周徽、张文君共同赔偿443410.84元给钟文,并以443410.84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起至偿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共计付利息。上诉人周徽、张文君辩称,钟文没有证据证明张文君的账户是对私账户,钟文要求周徽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张文君、周徽有证据证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支出是用于公司的开支。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徽是贵港青旅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直接控制着贵港青旅的经营管理。在其主导下,贵港青旅以伪造有股东钟文签名的全体股东会议决议、清算报告等文件完成了登记注销,引发了之后的一系列诉讼,并直接导致贵港青旅被解散和强制清算,致使公司的资产状况和盈亏状况无法查明,也致使钟文无法通过清算程序挽回自己的损失。周徽存在过错,应对钟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钟文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公司的盈余为1418914.68元,上诉人周徽、张文君也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贵港青旅存在亏损,应推定贵港青旅解散时注册资本不变。因此上诉人钟文的损失应包括质量保险金15625元(50000元×31.25%)、出资93750元及利息。上诉人周徽应对钟文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文君作为周徽的配偶,上述损失发生在其与周徽的婚姻存续期间,其应对钟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徽、张文君、钟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99元(上诉人钟文已预交6311元,周徽、张文君已预交2488元),由上诉人钟文负担6311元,上诉人周徽、张文君负担24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黄        钰        雄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陈燕霞代理审判员陈燕霞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代理审判员 陈        燕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