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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应祥与陈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祥,陈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801号原告陈应祥,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桂英,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陈应祥与被告陈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祥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07年3月起多次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归还原告3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桂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于2013年8月4日归还原告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4日,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条出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应祥与被告陈桂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故该借款为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应祥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祥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静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