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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文龙、王志明犯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龙,王志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龙,男,2000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农村居民。因涉嫌抢劫,2015年8月14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科俊,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土桥镇平山村**组,系被告人李文龙之父。指定辩护人黄杜江,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志明,男,2001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农村居民。因涉嫌抢劫,2015年8月14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合适成年人向华,系郫县关心一代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指定辩护人雷琪,郫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未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龙、王志明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16年4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科俊、指定辩护人黄杜江,被告人王志明及其合适成年人向华、指定辩护人雷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文龙、王志明和李兴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在郫县安靖镇天府花都沿河边一村道上,采用拦路围堵、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将邓某某人民币400元抢走。2015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文龙、王志明和李兴成等人经预谋后,在郫县安靖镇天府花都路边,采用拦路围堵、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将陈某某1辆价值人民币2900元、尾箱内装有香烟、现金等物品的黑色大阳牌摩托车抢走。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文龙、王志明和李兴成在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被挡获。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陈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龙、王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拦路围堵、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龙、王志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文龙、王志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文龙、王志明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文龙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称其很后悔,请求法院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被告人李文龙的法定代理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文龙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文龙的指定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文龙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文龙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文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文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志明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称其认罪、悔罪,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法院给其一次改过、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王志明的合适成年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志明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志明的指定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志明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志明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志明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前科,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志明从宽处罚,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邓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文龙、王志明及同案人李兴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周某、李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意见结论;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龙、王志明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龙、王志明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无明显主从犯之分。被告人李文龙、王志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文龙、王志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龙、王志明无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文龙、王志明的指定辩护人分别提出二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着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李文龙、王志明予以减轻处罚。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文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志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华岩松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