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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4日18时6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昭西线与宏泰路交叉路口,撞到由北向南邵某驾驶的苏M×××××汽车,致其本人受伤,两车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鉴定所理化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2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交警大队开发区中队出具的案发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许志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郑桂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