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彭伟晟与成都港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伟晟,成都港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旺得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139号申请执行人彭伟晟,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被执行人成都港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邓传远,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旺得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邓志军,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彭伟晟与被执行人成都港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旺得福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彭伟晟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成都港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旺得福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欠款29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成都港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旺得福科技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彭伟晟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彭伟晟尚未受偿的29000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成都港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旺得福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彭伟晟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仁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