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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红、谭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红,谭震,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谭震,系本案原告。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震,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先烈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XX胜,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未艾,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兴晃,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红、谭震诉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到原告林红、谭震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内容为:“1、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是否适用于珠海中医院2007年4月5日电脑打印的《病历续页第51页》;2、用电脑打印的《病历续页第51页》“出血量”“送手术时间”“手术时间”是否不真实?是否违反了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被告审查后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第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粤府行复[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第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2015)第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判令被告明确公开下列信息:1、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是否适用于珠海中医院2007年4月5日电脑打印的《病历续页第51页》?2、《病历续页第51页》,CT检查结果为“出血量117ml”,该病历打印为“100ml”;患者13:40由内一科送手术室,该病历打印为“患者于12:55送至手术室”;从广州赶来的主刀医生黄胜平主任是15:00进入手术室,患者已在14:20送入ICU,该病历打印为“手术时间14:30-17:30,共计3小时”;用电脑打印的该病历“出血量”“送手术室时间”“手术时间”是否不真实?是否违反了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三、请求法院向被告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被告在判决前作出涉案的《病历续页第51页》用电脑打印的该病历“出血量”“送手术室时间”“手术时间”不真实、违反了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是否适用珠海中医院书写的《病历续页第51页》及用电脑打印的《病历续页第51页》“出血量”“送手术时间”“手术时间”是否不真实、是否违反了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属于要求被告对医疗机构的相关医疗行为进行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并非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作出被诉《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红、谭震的诉讼请求。林红、谭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1、确认珠海中医院电脑打印的《病历续页第51页》中“出血量”、“送手术室时间”、“手术时间”是否不真实?是否违反了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中制作的《广东省病历书写》(2003年)规范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2、撤销(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审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本案并不存在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3、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请求已超出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范围,且不属于信息公开案件审理的范畴。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林红、谭震向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是否适用于珠海中医院2007年4月5日电脑打印的《病历续页第51页》;2、用电脑打印的《病历续页第51页》‘出血量’‘送手术时间’‘手术时间’是否不真实?是否违反了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属于要求被上诉人对医疗机构的相关医疗行为进行判定,并非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5]第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上诉人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理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林红、谭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林红、谭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红、谭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罗 燕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璐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