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执1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能英与吴凤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能英,吴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1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能英。被执行人吴凤英。刘能英与吴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京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吴凤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能英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吴凤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能英借款利息(以未给付的借款本金为基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906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依法轮候逐月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收入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本院依法轮候逐月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收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