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4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王本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朋,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XX镇XX村XX号。委托代理人刘稷森,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顾XX驾驶苏FXXX**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顾唐路路口处时,将骑电动车至此的王本朋撞倒,造成王本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王本朋、顾XX负同责。2015年6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本朋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本朋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后交叉韧带断裂;额面部皮肤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00元。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王本朋不能提供构成伤残十级的计算公式,对此鉴定提出异议,故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本朋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重新鉴定费3,500元。原审审理中,王本朋、太保上海分公司对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及顾XX垫付的医疗费36,834.11元(含伙食费112元)和顾XX车损费9,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王本朋主张误工费3,600元/月×180天,王本朋表示自2014年2月26日起经劳务公司派遣至上海A有限公司工作,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王本朋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证明其收入是不固定,无法确定王本朋每月3,600元的收入,故要求提供其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证明、税单。王本朋主张营养费40元/天×60天,太保上海分公司方认可30元/天。王本朋主张护理费60元/天×90天,太保上海分公司认可40元/天。王本朋主张残疾赔偿金47,710元/年×20年×10%,王本朋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X镇XX村(商业公司房屋),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无法确认王本朋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无证据证明该地区居农比例,故应按农村标准来计赔。后王本朋提供警方出具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村共有1,940人,其中非农业户1,794人的证明。王本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过高,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王本朋主张医疗费5,091.20元,太保上海分公司对门诊金额3,223.50元无异议,其余不认可。王本朋主张交通费1,131元,太保上海分公司认可500元。王本朋主张律师费5,000元,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按责任比例分担。王本朋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太保上海分公司不认可。王本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王本朋144,105.02元,上述费用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顾XX承担。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王本朋、太保上海分公司对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及顾XX垫付的医疗费36,834.11元(含伙食费112元)和顾XX车损费9,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王本朋不能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赔。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王本朋主张护理费、律师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可准许。王本朋的收入来源地、居住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赔。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法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医疗费的多少由法院审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王本朋人身损害,应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王本朋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39,945.61元、营养费2,10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车辆损失费1,000元)中的1,000元,合计121,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王本朋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19,227.37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5,280元,合计24,507.37元;三、顾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本朋律师费5,000元;四、王本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XX垫付的医疗费36,834.11元;五、王本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XX车损费3,600元。太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本朋居住于城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本朋系农村户籍,其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孤证,难以核实真实性。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本朋收入来源于城镇亦无任何依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王本朋与顾XX负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体现按责赔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中判令上诉人支付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费用,改判或发回重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对精神抚慰金改判上诉人支付不超过3,000元的费用。被上诉人王本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顾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本朋为证实其系居住于城镇地区,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王本朋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结合被上诉人王本朋提供的劳动合同、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系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损害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确定,原审法院酌情考虑的情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赔偿数额亦未超出合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何 建审 判 员 胡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玲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