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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杨群波与杨振芳、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群波,杨振芳,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1140号原告杨群波。委托代理人谢俊林,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芳。被告邓梅,成年。原告杨群波与被告杨振芳、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群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芳、邓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群波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杨振芳因经营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由被告杨振芳用位于贵港市荷城路1108号中强普罗旺斯48幢1-101号房屋作借款抵押,被告邓梅作为被告杨振芳的借款担保人。被告杨振芳借款后按约支付至2014年12月前的利息外,自2015年1月份起即停止支付利息。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份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利息为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振芳、邓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杨振芳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430000元到被告杨振芳的账户,余款70000元现金支付,由被告杨振芳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邓梅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被告杨振芳借款后,除按约支付至2014年12月份的利息外,余下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主张被告杨振芳、邓梅是夫妻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振芳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及被告杨振芳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但被告杨振芳借款后,除按约支付至2014年12月份的利息外,余下本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振芳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梅作为借款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邓梅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杨振芳、邓梅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芳偿还原告杨群波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二、被告邓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群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杨振芳、邓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珠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