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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6时许,被告人侯某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铜山区208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KM+170M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杜庆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杜庆新当场死亡,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刁某、杜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车记录视频资料,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