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8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子某、王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某,王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子某,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林州市原康镇栗���村738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成某,男,1970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林州市原康镇栗园村738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子某、王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茹出庭支持公诉,王子某、王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4时许,在林州市万顺汽贸公司内,被告人王子某、王成某到该公司反映他们在该公司所购买的车辆在使用中的相关问题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冲突并发生殴打,致使李某某和被害人牛相某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右侧肋骨4处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眼上睑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牛相某左胫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双眼挫伤,面部挫擦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1月27日,王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3月19日,王子某、王成某与牛怀某、牛相某达成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子某、王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怀某、牛相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到案证明、监控录像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某、王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子某、王成某已与牛怀某、牛相某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俊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