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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诉任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任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3民初213号原告陕西省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负责人赵某某,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陕西省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省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任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村民,系被告任某某之妻。被告许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陈某某,女,汉族,村民,系被告许某某之妻。被告罗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曹某某,女,汉族,村民,系被告罗某某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诉被告任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75元,由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承担。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苏洪远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呼超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