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唐玉忠、罗晓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唐玉忠,罗晓英,俞功,孟美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245号原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治国、祁加彦。被告:唐玉忠。被告:罗晓英。被告:俞功。被告:孟美琴。原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唐玉忠、罗晓英、俞功、孟美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唐玉忠、罗晓英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代偿款137656.12元;2、被告唐玉忠、罗晓英共同向原告支付自代偿次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违约金11913.19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代偿款本金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3、被告俞功、孟美琴对被告唐玉忠、罗晓英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四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唐玉忠因购买汽车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罗晓英作为被告唐玉忠的共同还款人在该服务合同中签字;被告俞功、孟美琴作为被告唐玉忠的反担保人在该服务合同中签字,并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函》,为被告唐玉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第6.2条约定,如被告唐玉忠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唐玉忠应立即偿还该垫付款,逾期按垫付金额日4‰进行赔偿。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唐玉忠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代偿借款本息,于2015年6月26日代偿16405.95元、2015年7月30日代偿29603.06元、2015年9月28日代偿30646.13元、2015年12月11日代偿61000.98元,共计137656.12元。原告代偿后向四被告追偿,但四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唐玉忠垫付银行借款本息137656.12元后,其有权向被告唐玉忠进行追偿。被告唐玉忠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应根据《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6.2条的约定,从垫付之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日4‰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晓英作为被告唐玉忠的共同还款人,对被告唐玉忠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俞功、孟美琴作为被告唐玉忠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对被告唐玉忠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玉忠、罗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37656.12元,并支付违约金11913.19元(该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2月29日,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代偿款本金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俞功、孟美琴对被告唐玉忠、罗晓英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646元(已减半),由被告唐玉忠、罗晓英共同负担,被告俞功、孟美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崔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