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同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杭氧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同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杭氧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399号原告:杭州同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苑中路14号2幢综合楼三层306室。法定代表人:钱建玉。委托代理人:徐牛你,该公司职员。被告:杭州杭氧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东环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俩。原告杭州同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迈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杭氧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氧环保成套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同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牛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氧环保成套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同迈公司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将油漆项目交由原告承揽。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承揽款(含加工费和材料费)127554.30元。被告已支付90%的承揽款,余款12755.43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款12755.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氧环保成套设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聚桓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油漆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杭临商初字第1365号案卷中】,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承包油漆项目,双方约定原告凭被告确认后的价格开具发票,每半年结算一次,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支付的事实。证据二、(2015)杭临商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承揽义务,发生承揽款总金额为127554.3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的事实。被告杭氧环保成套设备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油漆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将生产的产品交由原告油漆,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每个月进行报价,经被告审核后确认,原告凭被告确认后的价格开具发票,每半年结算一次,留10%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2014年12月,双方经结算后确认共发生的承揽款(含加工费及材料款)金额为127554.30元。原告在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27554元发票一张,被告在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承揽款。原告曾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在该案中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798.87元。对于作为质保金的12755.43元承揽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杭氧环保成套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合同约定的10%的质保金即12755.43元承揽款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付清全部承揽款,被告现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杭氧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同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款12755.43元。如果被告杭州杭氧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杭州杭氧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