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9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山东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杨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杨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36号原告:山东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884628-8。法定代表人:徐兴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本诚,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宗波,男,汉族,居民。原告山东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本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2日、2012年6月15日、2013年8月4日被告杨宗波以经营急需用款为由,从原告处分别借款150万元、100万元、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被告书写借条三份。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65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宗波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宗波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2012年6月15日、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山东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100万元、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250万元,交付被告现金15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5万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月息1%,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3张、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65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杨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兰成人民陪审员  邢自法人民陪审员  李守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