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龙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龙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第370号原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丑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龙龙,男,198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龙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4日在本院12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王龙龙因周转资金不足,从许帅帅处借款20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18‰,期限为3个月。由原告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30日,原告无奈向许帅帅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217600元、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共计4246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1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3、2015年1月12日王龙龙所出具《承诺书》1份;4、担保公司代为还款证明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龙龙由原告担保向许帅帅借款情况及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0日,被告王龙龙因周转资金不足,从许帅帅处借款200000元整,约定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8‰,由原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但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30日,原告无奈向许帅帅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王龙龙与许帅帅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向许帅帅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龙龙没有偿还。经许帅帅催要,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29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龙龙借款的担保人,在债务人王龙龙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依约承担了保证还款责任,偿还了许帅帅的借款本息。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龙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龙偿还原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9元,由被告王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一斌审判员 史惠霞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红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