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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011号原告赵某(曾用名赵某某),被告吕某。原告赵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被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生育长子吕某1,现已成年,1993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吕X,现年12周岁,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时间长达半年之久,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吕博归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吕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之间的感情很好,无打骂行为;2、我现在没有能力抚养婚生子吕X,我现在患有××,没有劳动能力;3、家中只有3间房子,五其他财产可分割;4、现有外债11万元,我没有能力偿还,只能由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生育长子吕某1,现已成年,于1993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吕X,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0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二子,且长子已成年,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感情基础,而原告只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而与被告分居生活,且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