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甘肃泓泉贸易有限公司与兰州长鑫商贸有限公司、康得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泓泉贸易有限公司,兰州长鑫商贸有限公司,康得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985号原告甘肃泓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荣,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兰州长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康得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康得学,男,藏族,1983年出生,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原告甘肃泓泉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长鑫商贸有限公司、康得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泓泉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兰州长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泓泉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8日其与被告兰州长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按约定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6次向被告供应钢材82.199吨(价值190472.72元),被告康得学出具还款承诺书,对被告兰州长鑫商贸有限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兰州长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用,被告康得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兰州长鑫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货款本金不属实,其欠货款本金7198元。违约金愿意支付2000元。原告将钢材销售发票给付我后,我方将上述款项9198元全部付清。被告康得学辩称,货款本金不属实,兰州长鑫商贸有限公司欠货款本金7198元。违约金愿意支付2000元。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销售发票后给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甘肃泓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长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1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Q20150806。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兰州长鑫商贸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同时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每天每吨3元的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5%的违约金。另查明,原告甘肃泓泉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分6次向被告兰州长鑫商贸有限公司供应钢材72.139吨(价值167392.72元)。被告兰州长鑫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钢材后于2015年11月9日付款98000元,2015年11月13日付款62194.72元,尚欠7198元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付款承诺书、违约金计算清单、出库计量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定供应了钢材,被告未能依约定将拖欠钢材款偿付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的25%计算违约金过高,应酌减至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按年利率4.75%×4=19%)为宜,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2951.4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康得学作为本案购销合同的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长鑫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泓泉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7198元,违约金2951.48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按年利率4.75%×4=19%)的标准,以7198元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二、被告康得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783.5元,由被告兰州长鑫商贸有限公司、康得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海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