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民一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曾敏与邓瑞萍、刘志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敏,邓瑞萍,刘志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一初字第1164号原告曾敏,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栗县。委托代理人黄伟,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瑞萍,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萍乡市。被告刘志坚,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萍乡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住所地上栗镇。组织机构代码59652752-3。负责人胡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知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员工。原告曾敏诉被告邓瑞萍、刘志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邓瑞萍、被告平安财保上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14时,被告邓瑞萍驾驶赣J×××××小型轿车由319国道上栗往萍乡方向行驶,途经景观大道黄冲路口路段时,遇柳婷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车后搭乘曾敏)同方向行驶在前,并周时左转弯横过道路,由于邓瑞萍避让措施不及,导致所驾车辆偏左行驶并与柳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曾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栗县人民医院、长沙市第一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浏阳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各项医疗费用达54473.07元。2014年6月11日,上栗县交警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瑞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7日,原告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期为150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2015年8月30日,上栗县交警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终止了对该次事故的调解程序。经查,肇事车辆赣J×××××系被告刘志坚所有,且由其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因被告未能赔偿原告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91403.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瑞萍辩称,事故属实,交警认定我全部责任无异议。原告治疗过程有一年多,是事实。事故车辆赣J×××××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上栗支公司辩称,该次交通事故为侵权责任事故,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中事故仅造成原告轻伤,未对腹腔脏器造成影响,肠梗阻非本次事故造成,其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求中的费用及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并申请对原告在住院及门诊治疗中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参与度及所发生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无关具体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刘志坚未进行了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上栗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栗公交认字[2014]第B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即被告邓瑞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敏无责任。2、被告邓瑞萍驾驶证复印件、赣J×××××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被告邓瑞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肇事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志坚,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在上栗县人民医院、长沙市第一医院、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理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78天,花去医疗费54473.07元。4、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评定其误工期为150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850元。5、上栗县自力花炮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上栗县自力花炮厂工资表、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一事故发生前在该厂工作,其月收入为4000元至5000元。6、交通费发费,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花交通费为3400元。7、其他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其他费用为1000元。8、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后未能达成协议,并于2015年8月30日终止调解。被告邓瑞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出具收条三张及银行转收凭证,拟证明发生事故后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4114.59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邓瑞萍、平安财保上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邓瑞萍称不清楚,被告平安财保上栗支公司对其第一次在县医院住院费用、浏阳市社港医院门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支出费用无异议,对原告在上栗县医院第二次住院及其他医院住院治疗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这些住院治疗原告病情为急性阑尾炎、肠梗阻等病况,与该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并提出对原告肠梗阻病情与事故发生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邓瑞萍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上栗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本院对原告证据4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邓瑞萍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上栗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互相存在矛盾,其误工费应按相关制造行业标准计算,本院采信被告财保上栗支公司意见,对原告证据5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邓瑞萍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上栗支公司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2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邓瑞萍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上栗支公司认为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证据7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邓瑞萍、平安财保上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瑞萍提交的证据,原告曾敏,被告平安财保上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平安财保上栗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对原告在住院及门诊治疗中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参与度及所发生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无关具体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昌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2114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在被鉴定人曾敏阑尾炎、腹膜炎、肠梗阻病情中的参与度以50-60%为宜,2014年5月29日-7月23日上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7日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行为以及相应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2、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7日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及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3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行为以及相应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的依据不足。该鉴定意见在法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14时,被告邓瑞萍驾驶赣J×××××小型轿车由319国道上栗往萍乡方向行驶,途经景观大道黄冲路口路段时,遇柳婷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车后搭乘曾敏)同方向行驶在前,并周时左转弯横过道路,由于邓瑞萍避让措施不及,导致所驾车辆偏左行驶并与柳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曾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栗县人民医院、长沙市第一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浏阳骨伤科医院及门诊进行治疗,共住院78天,期间共花各项医疗费用达54473.07元。2014年6月11日,上栗县交警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瑞萍在当日行驶过程中,因避让措施不及,导致车辆偏左行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7日,原告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期为150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2015年8月30日,上栗县交警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终止了对该次事故的调解程序。经查,肇事车辆赣J×××××登记人为被告刘志坚,其与邓瑞萍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在上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2015年6月11日萍乡市医学会对原告曾敏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作出萍乡医鉴[2015]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上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在住院及门诊治疗中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参与度及所发生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无关具体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作出昌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2114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在被鉴定人曾敏阑尾炎、腹膜炎、肠梗阻病情中的参与度以50-60%为宜,2014年5月29日-7月23日上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7日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行为以及相应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2、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7日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及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3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行为以及相应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的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南昌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我省2014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28.4元,据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32975.5元{其中上栗县人民医院(1456.79元+18641.58元)、浏阳骨伤科医院696.25元、长沙市第一医院5202.49元(8670.81元×60%)、医嘱药房购药6978.6元[(11550元+81元)×60%]};2、误工费19260元(128.4元/天×150天);3、护理费7000元(100元/天×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5、营养费700元(70天×10元/天);6、鉴定费850元;7、交通费28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元,合计6718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瑞萍支付原告款54114.59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赔偿,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损失本案被告不予以赔偿。根据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作出昌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2114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医疗费为32975.5元,其中上栗县人民医院(1456.79元+18641.58元)、浏阳骨伤科医院696.25元、长沙市第一医院5202.49元(8670.81×60%)、医嘱药房购药6978.6元(11550+81)×60%;在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本院不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2800元。肇事车辆赣J×××××登记人为被告刘志坚,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邓瑞萍,被告刘志坚不应承担原告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敏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6718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906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6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28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7275.5元(其中医疗费22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合计66335.5元;由被告邓瑞萍赔偿850元,因邓瑞萍已支付原告款54114.59元,故其应获返还款53264.59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志坚不承担原告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85元,由被告邓瑞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柳本清审 判 员 胡冬梅审 判 员 黄琼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先林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行为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告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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