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30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永新县公安局拘留,同日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被告人刘某甲患有××,永新县看守所出具了暂不予收押通知书,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永新县长途汽车站大厅,在被害人龙某通过进站口验票时,趁人多拥挤,将被害人龙某的苹果6PLUS手机及手机套内人民币200元现金偷走。经永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199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对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管制刑。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永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乙报案笔录;证人颜某的证言;监控光盘;受案登记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故对被告人刘某甲提出从轻处罚并判处管制刑的量刑辩解意见,本院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利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