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石大福、陶永翠与张远梅监护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大福,陶永翠,张远梅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大福,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永翠,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梅,女,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上诉人石大福、陶永翠因与被上诉人张远梅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告张远梅与被告石大福、陶永翠之子石X兵非法同居,于2010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石X虎,2012年5月7日张远梅与石X兵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14日,石X兵因意外事故死亡,石X虎随祖父母石大福、陶永翠生活至今。2015年7月15日,昭阳区旧圃镇旧圃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石大福、陶永翠为石X虎的监护人。2015年9月15日,原告张远梅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判决社区居委会作出的监护人指定,另行判决其为石X虎的监护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石X虎系原告张远梅与石X兵所生子女,现其父石X兵死亡,其母张远梅是石X虎唯一法定监护人,享有对其子石X虎的监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二被告作为未成年人石X虎的祖父母,对孙子进行探望和帮助照看无可厚非,但石X虎的法定监护人张远梅未将其监护职责委托给被告,二被告关于孙子一直由其照看,继续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本案中,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张远梅有不履行监护职责或则侵害被监护人石X虎合法权益的事实存在,故二被告要求取得未成年人石X虎监护权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张远梅要求撤销社区居委会作出的监护人指定,确认其对儿子石X虎的监护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石大福、陶永翠的监护资格;二、原告张远梅对未成年人石X虎享有监护权;三、被告石大福、陶永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未成年人石X虎交由原告张远梅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大福、陶永翠承担。上诉人石大福、陶永翠上诉称,被上诉人张远梅与我儿子石X兵所生的孩子石X虎,是我石家的血脉,石X兵死后,石X虎是石X兵留下的唯一后人,理应由我石家将他抚养成人,今后为石家传宗接代。石X虎出生后八个月,因张远梅与石X兵感情不合,便狠心将年幼的石X虎丢在家里一走了之,不知去向,直到石X兵死后才赶回来,石X虎见到她都不认识。张远梅对石X虎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他们没有一点母子感情,且张远梅没有固定住所,石X虎跟她生活对其成长不利,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将石X虎判由二上诉人继续抚养。被上诉人张远梅答辩称,石X虎出生八个月后,答辩人与丈夫带其到湖南株洲工作,1岁零4个月时将孩子带回家交由上诉人暂时看管。但几个月后,答辩人就回家自己抚养孩子。在孩子的成长过程中,虽然答辩人因生计原因偶尔外出务工,但从未中断对孩子的关心和关爱。为了照顾即将上学的孩子,答辩人现已停止外出务工,在昭阳区进行个体经营,以保证对被监护人的照顾和监管。综上所述,我作为石X虎的亲生母亲,在石X兵去世后当然地成为石X虎唯一的法定监护人,依法享有对石X虎的监护权。上诉人年事已高,又有残疾,没有相应的监护能力。石X虎判由答辩人监护,于法于理都是最好的选择。即使石X虎的监护权由答辩人行使,上诉人作为石X虎的爷爷奶奶,也随时可以探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通过审查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石X虎的监护权应当归属于谁?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被上诉人张远梅与上诉人石大福、陶永翠之子石X兵非法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5月28日生育儿子石X虎,石X兵、张远梅作为石X虎的父母,是石X虎的法定监护人。2015年5月14日,石X兵因意外事故死亡,张远梅成为石X虎唯一的法定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上诉人石大福、陶永翠认为石X虎从出生八个月至今一直由其二人抚养,被上诉人张远梅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故要求继续抚养石X虎,虽然被上诉人张远梅为了生活外出务工,石X虎交由二上诉人看管,但二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张远梅属于“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之情形。因此,上诉人石大福、陶永翠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石大福、陶永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金山审 判 员 吴蔚秋代理审判员 孟世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兴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