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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4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273号原告谭某甲。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唐定安,株洲市芦淞区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谭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定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定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告与黄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女谭某乙,后双方因琐事闹矛盾,加上两人性格不合,于2002年离婚。后在女儿谭某乙的说服下,原被告又于2009年登记复婚,婚后双方又是争吵,且发现被告吸毒,2015年原告接到铜锣湾派出所电话得知被告因聚众吸毒被抓。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原告谭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3、离婚登记申请书、自愿离婚财产分配小孩抚养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系再婚,第一次离婚已对小孩抚养及财产分割做出约定;4、(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5、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款物交接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辩护人告知书、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告知书、株石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此事感情破裂;6、株洲市石峰区天桥街52号1栋309号房屋所有权证(株房字第××号)一份,欲证明该房屋系原告单位福利房,是原告于1997年1月27日购买。被告黄某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天桥街52号1栋309号房屋;2、女儿已经结婚,不需要抚养;3、因被告经济困难,请求法院适当照顾被告。被告黄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7、照片四张、株洲石峰区人民医院医学影像(CR)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长期遭受家暴;8、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被告吸毒是因为长期遭受家暴,另证明原告与其姐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8日提起公诉的事实;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7、8,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8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长期遭受家暴及原告与被告姐姐有不正当关系。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谭某乙。1997年1月27日,原告取得了株洲市石峰区天桥街52号1栋309号房屋的房产证。200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且双方就财产及小孩抚养达成了协议:财产女方自愿退出不要,但女儿归男方抚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女儿谭文雅的劝说下再次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琐事争吵,2015年4月被告开始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6月24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7月17日撤回起诉。2015年7月28日被告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另查明:原、被告2002年10月11日离婚时,双方的共同财产仅有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天桥街52号1栋309号房屋一套。原、被告于××××年××月××日复婚后为石峰区天桥街52号1栋309号房屋添置电视机、全自动洗衣机、冰箱、微波炉、空调各一台,另有一台空调为被告弟弟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再查明:原告系株洲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买断职工,现在南方监理公司从事水电监理工作,每个月收入2400元左右。被告目前在外租房居住,靠打临工维持生活。婚生女谭文雅出生于1988年1月19日,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15年4月开始分居,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谭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是否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一、关于原被告间共同财产的分割。1、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第一次离婚时已约定株洲市石峰区天桥街52号1栋309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且原告亦将女儿谭某乙抚养至成年,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因该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对财产的约定亦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谭某甲已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虽原被告于2009年复婚,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房屋并不因婚姻关系的恢复而转化为共同财产,故该房屋仍是原告个人财产。2、原、被告于2009年复婚后为石峰区天桥街52号1栋309号房屋所添置的财产(电视机、全自动洗衣机、冰箱、微波炉、空调各一台),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故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因该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故本院认为上述所添置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酌情由原告补偿被告上述财产价款5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在银行有信用卡债务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是否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本案中,因被告需在外租房居住,无固定住所,亦无固定经济来源,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酌情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共同财产(电视机、全自动洗衣机、冰箱、微波炉、空调各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被告上述财产价款5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甲承担75元,被告黄某承担75元。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定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XX维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十八条夫妻一方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