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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7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与王玉华、房树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王玉华,房树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7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94号。负责人邹智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玉华,女,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房树旭,男,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与被执行人王玉华、房树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新商初字第003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1703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王玉华在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12400元,扣除执行费8840元,余款356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6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玉华、房树旭所有的位于新沂市*****号楼***室房屋两套。现被执行人王玉华、房树旭正常还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申请执行人同意上述还款方案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644029元,执行到位3560元,尚未执行到位64046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轮候查封了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现在按期偿还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商初字第003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曹敬银执行员  孙先胜执行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亚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