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江科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科技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89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科技,男,1980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利辛县,住怀远县。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利荣,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习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科技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王某3、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人江科技及其辩护人刘洪庆、周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江科技雇佣王某1等人在怀远县白莲坡镇境内怀唐公路上悬挂宣传条幅时,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王某1登梯上树挂横幅时不慎踩空坠落在地上,致其头部被摔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认定:王某1符合高处跌落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人江科技违反规定,利用行道树悬挂横幅,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科技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科技及时报警,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医药费,赔偿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江科技雇佣王某1等人在怀远县白莲坡镇境内怀唐公路上悬挂宣传条幅,因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王某1在登梯高处作业挂横幅时不慎踩空坠落在地,致其头部摔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江科技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医药费,及时打电话报警,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认定:王某1符合高处跌落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江科技除已先行支付被害人王某1亲属经济损失37000元外,再分期支付被害人方经济损失20万元(已付50000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科技及时报警,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医药费,已赔偿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科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施某、王某2证言、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怀远县中医院病历、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王某1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科技在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江科技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且与被害人王某1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科技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祝 平审 判 员 朱茜茜人民陪审员 高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梦蝶法院诫勉语:江科技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6)皖0321刑初122号公诉机���怀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家贵,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河县大新镇府台村郭台徐南队26号。系死者王长江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友荣,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长江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哲雨,男,2011年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长江儿子。法定代理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苗苗,女,1992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古城乡庙荒村庙一组163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哲雨母亲,死者王长江妻子。上列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靖,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科技,男���1980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利辛县纪王场乡韩老庄村,住怀远县城关镇菜园社区。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科技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家贵、李友荣、王哲雨、宋苗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家贵、李友荣、王哲雨、宋苗苗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家贵、李友荣、王哲雨、宋苗苗撤回起诉。审判长祝平审判员朱茜茜人民陪审员高群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王梦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