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行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武维元与睢宁县王集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维元,睢宁县王集镇人民政府,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睢行初字第0042号原告武维元,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冯建伟,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王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睢宁县王集镇。法定代表人王璇,该镇镇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兼委托代理人王权,该镇副镇长。第三人武军,务农。委托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维元不服被告睢宁县王集镇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睢宁县王集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1月27日向第三人武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维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伟、被告睢宁县王集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兼委托代理人王权、第三人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钦成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睢宁县王集镇人民政府下属单位睢宁县王集镇建设与建筑服务中心于2008年4月16日给第三人武军颁发睢村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在王集镇大王集村东邻吴以龙、西邻武维元建筑面积213.7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15.7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武军名下。原告武维元诉称:2003年元月,原告出资11万元购买睢宁县王集镇王集村一组中心街南侧原老商场面积204.8平方米的土地和房屋。2006年,原告扩建房屋,并在被告处办理了(睢王)建字45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邻居吴以龙、XX三家共同出资40万元左右合建房屋,房屋建成后,原告与邻居将房屋出租给周亮开商场使用至今。2013年5月,第三人武军起诉周亮,要求周亮搬出原告租赁给其的房屋。原告知情后,找到王集土管所所长,向其出示购买土地和房屋协议书、收条及建设工程许可证,要求撤销颁发给武军的集体土地所有证,后,睢宁县人民政府吊销了武军的集体土地所有证,注销了武军的土地登记。2015年9月,原告武军再次起诉周亮,要求周亮搬出原告租赁给其的房屋,并支付使用费。原告经了解,2008年4月16日,王集镇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将原告购买并扩建的房屋,登记在武军名下,并为武军颁发了睢村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武军非法办理的土地证已被吊销,其依附在该土地证上房屋登记也应属无效,且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在武军名下的颁证行为违法,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睢村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王集村一组签订的协议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元月20日以11万元购买了王集村一组中心街南侧的土地及房屋,即本案的诉争土地及房屋,原告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及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且产权是明晰的;2.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06年3月18日对其所购买的王集村一组的房屋进行了扩建,并且该许可证是由被告发放的,原告已经经过被告的许可合法建造房屋,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3.房屋的租赁合同两份及房产税的收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并出租本案诉争的房屋,并缴纳相关的税费;4.睢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吊销睢土集用(2008)第8000836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公告,用以证明2008年被告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错误的办理在第三人武军的名下,后被睢宁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吊销的事实,同时该公告内查明本案第三人并不是涉案土地所在村的村集体的成员,并以此作为吊销其土地使用证的依据,涉案房屋是依附在该土地之上的,土地证的吊销,房产证的颁发也是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5.第三人的房产证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的被告为本案第三人颁发了房产登记的证书,因此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被告睢宁县王集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明确。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撤销武军房产登记证,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具备存有疑义。因为,原告和第三人武军之间诉争的房屋的物权关系不明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只有在民事权利明晰后方可进行,因此,原告应首先解决其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权利纠纷,然后才能根据民事权利的有无,确定原告是否是行政相对人。2、本案被告王集镇人民政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法律规定,王集镇人民政府不是农村宅基地上建筑物的登记发证人,也就是说,王集镇人民政府无权颁发农村房产证,其颁发的房产证,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武军的诉讼意见是:1.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房屋系第三人武军所购买,而原告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人,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武军是通过有偿方式取得涉案房产后,并进行了翻建,且根据当时的政策要求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书及房产证,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存在不合法的问题。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房屋是第三人委托原告购买的;2.(2013)睢民调初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系第三人武军所有,涉案的租金也由承租人周漾交付给武军的事实;3.第三人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第三人委托原告购买,实际产权人应为武军,通过两人协调,房屋给原告一间;4.房产证原件。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是否具备购买王集村一组土地的资格,村级集体土地只能在村级内部流转,该协议应该是无效协议;对证据2、3不质证;对证据4、5,关于吊销武军的土地使用证的理由是第三人武军不是王集村一组村民,所以无权购买王集村一组的土地,与证明房产的原始取得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原告一直未向第三人提供该协议,该协议是一种合同权的证明,而非物权的证明;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房屋是第三人委托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系武军所有;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系武军所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真实的,但与诉争房屋无关,武军要了另一处房屋。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依据该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来确认房屋的产权,而且该调解书仅仅是周亮的个人意思表示;对证据3不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是被诉的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各自的观点。经审理查明:2003年元月,原告武维元以自己名义用11万元价格购买了睢宁县王集镇王集村一组中心街南侧原老商场面积204.8平方米的土地和房屋。2006年,该房屋被扩建。第三人武军和原告武维元系同胞兄弟,因在外打工,第三人曾委托原告购买房屋,并打款给原告。第三人武军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替其购买,双方产生争议。2008年,武军办理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7月1日,睢宁县人民政府吊销了武军的集体土地所有证,注销了武军的土地登记。在另案诉讼中,原告得知被告睢宁县王集镇人民政府下属单位睢宁县王集镇建设与建筑服务中心于2008年4月16日给第三人武军颁发睢村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武军名下,原告遂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如前。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异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睢宁县王集镇人民政府及其下属单位睢宁县王集镇建设与建筑服务中心不具备对辖区村镇房屋进行登记发证的法定职责,该行为超越了其职权范围,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关于涉诉房屋的争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睢宁县王集镇人民政府下属单位睢宁县王集镇建设与建筑服务中心于2008年4月16日给第三人武军颁发的睢村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传会人民陪审员 白彦良人民陪审员 赵永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 晓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