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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738号原告李超,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强,四川省资中县球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8月开始同居,2006年7月9日在资中县龙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2010年2月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有6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谭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已分居六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同意离婚;二、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原告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李某乙的抚养费;三、双方无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人李玉建的证词,证明原、被告至今已分居6年的事实;4、证人蔡水平的证词,证明儿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李某甲生活;5、证人杜坤玉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谭某某于2006年7月9日在资中县龙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一直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至今。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被告谭某某于2010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生活长达6年之久。且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案件诉讼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杨审 判 员  刘雄伟人民陪审员  吴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