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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明与被告闫凤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明,闫凤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1568号原告李学明,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凤阁,住平泉县。原告李学明与被告闫凤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明的委托代理人丁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凤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明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我借款35000.00元,并约定2014年6月13日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5000.00元及约定还款之日即2014��6月13日利起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具如下证据: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35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借款人为闫凤阁。被告闫凤阁未答辩亦未举据。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借条一张,其形式及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对这份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闫凤阁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李学明借款35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3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证据充分,理应还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亦应承担逾期后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凤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明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340.00元,由被告闫凤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诉讼费675.00元。审判员  吴瑞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铭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