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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磊诉任苏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任波,苏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870号原告王磊,男,汉族,无业。被告任波,男,汉族,无业。被告苏志宏,女,汉族,无业。原告王磊诉被告任波、苏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波、苏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2月21日,二被告以楼房建设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0‰,30天内还款,由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另书面附加约定,如二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则以加收所约利息的20%作为滞纳金。为了上述债务得以按时履行,原、被告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就被告产权登记号为:富房权证私字第0217**号的房屋的价款、交付等进行了明确。双方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所签房屋买卖协议系二被告所提供的债务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条和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现原告急需资金用于生活,多次向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滞纳金至实际给付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磊身份证。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证据二、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意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据及附加约定协议给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用途及逾期利息。证据四、房产档案联系单、房屋买卖协议、房款收条、房屋产权证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买卖的房屋作为借款担保,被告已将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被告任波、苏志宏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任波、苏志宏未到庭对上诉证据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任波、苏志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2月21日,二被告因投资楼房建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30天内还款,由二被告在欠据上签字、捺印。同时双方签订附加约定协议,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则加收20%滞纳金。同日,原告为保证借款的偿还,与被告就被告所有产权登记号为富房权证私字第027**号的房屋做了买卖协议,二被告此将房屋的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并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房款400000元的收条。上述手续履行后,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4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波、苏志宏因投资楼房建设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对该借款负有给付义务。借据中所约定的滞纳金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将此变更为按月利率0.5%从逾期之日起给付至实际还款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保证按期收回借款,要求二被告提供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此为借款的担保。该主张有悖于法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任波、苏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王磊借款4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任波、苏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