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洪某等与周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洪某,周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36。原告洪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60。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笑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52。原告周某甲、洪某诉被告周某乙解除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程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瑞燕、李镇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笑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于1986年收养被告作为养子并改名为周某乙,后两原告供其上学。被告成年后染上赌博恶习,两原告经常对被告予以教导,但被告置若罔闻,后双方经常吵架。由于被告在外欠下赌债,债主不断上门讨要赌债且恶语相向,甚至打砸门窗,严重干扰了两原告的正常生活,两原告的人身安全也收到了威胁。由于两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另两原告及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收养关系的解除不损害收养人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两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1份、证言2份、洪戈好及韦灶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原告于1986年收养被告作为养子及被告现时已是成年人的事实;3.报警回执1份,证明被告在外面拖欠赌债导致债主上门讨债并对两原告住处的门窗进行打砸,严重影响了两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威胁到两原告的人身安全,两原告为此报警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庭审,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证据3,从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未能反映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出生于1986年5月20日。两原告生育了两个女儿后,于1986年收养被告为养子并将其抚养成人。另查明,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载明被告为两原告的“养子或继子”;两原告的邻居陈述两原告于三十多年前收养了被告作为养子并对其进行了抚养。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两原告于1986年收养被告为养子,虽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其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且已得到群众认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时也对此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现已成年,两原告在本案中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双方的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但从本案立案至今已半年时间,两原告仍坚持解除其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而被告并未对此予以抗辩,可见双方关系较为恶劣,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故本院支持两原告的主张,对两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予以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周某甲、洪某与被告周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甲、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程蕾人民陪审员 梁瑞燕人民陪审员 李镇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鹤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