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景军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景军,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象文,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景军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甘0981刑初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景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9月,被告人王景军事先伪造了与甲方甘肃省疏勒河管理局昌马灌溉管理处东北干渠管理所签订的《预制砖供货合同》,在该合同中虚构由其作为乙方承包了甲方预制并销售混凝土方砖4680万块(40cm*60cm*8cm,每块11.5元)的工程,并在合同上加盖伪造的甲方印章。2015年1月,被告人王景军向贾某提供了伪造的《预制砖供货合同》复印件,同时表示愿意将该工程转让给贾某,贾某信以为真,愿意接受转包。此后,贾某与被告人王景军就转让事宜进行了磋商,并起草了《砂石料场转让协议书》,商定贾某以2200000元购买王景军的砂场设备材料,砂石料及场地,被告人王景军将其与疏管局之间的生产销售预制砖的任务,由贾某完成,被告人王景军包销。贾某在支付部分转让款,就接手了王景军的砂场,并成立了公司后,按照《预制砖供货合同》中确定生产混凝土方砖4680万块(40cm*60cm*8cm,每块11.5元)的工程,开始召集施工队分包生产预制砖。截止2015年9月案发,贾某以转账汇款,替被告人偿还债务等形式向被告人王景军共计支付转让费363330元。与贾某接收的被告人王景军在砂场的设备价值,即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的砂场的筛沙机等7项设备共计价值70708元相减后,被告人王景军诈骗贾某现金292622元。2、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景军仍以其在前述1中伪造的与甲方甘肃省疏勒河管理局昌马灌溉管理处东北干渠管理所签订的《预制砖供货合同》,以其作为乙方承包了甲方预制并销售混凝土方砖4680万块(40cm*60cm*8cm,每块11.5元)的工程,并愿意对外转让该工程为由,骗取许某信任,并与许某签订《预制场合同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与疏勒河东北管理处签订的预制混凝土砖生产合同,在桥湾的生产任务转由许某生产,每块预制砖单价12.8元,全部转让金为2600000元一次性付清,两天之内未付合同终止。该合同签订后,许某先后于2015年9月5日、7日分别向被告人王景军给其留的王某1的银行卡打款30000元和20000元。被告人王景军骗取被害人许某现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贾某、许某的陈述、玉门市弘升水利工程预制构件厂营业执照、《预制砖供货合同》、《砂石料场转让协议书》、证人王某2、宋某、张某、秦某、李某、王某1的证言、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转存回单、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转账交易明细、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酒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贾某与王登天、马正平等多人分别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人王景军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景军在侦查机关供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景军虚构其承包了工程量为4680万块的《预制砖供货合同》,在与贾某签订、履行《砂石料场转让协议书》、与许某签订履行《预制场合同转让协议书》中,分别骗得现金292622元和50000元,共计3426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景军与贾某在起草转让砂场合同后当天交付的100000元,通过张明兵给付的60000元和借贾某的16000元,以及许某称给付被告人王景军的没有收据的30000元,均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被告人王景军将工程转让被害人贾某后,贾某进行大量分配他人生产加工,而生产加工的预制砖块大量积压、滞销,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酌定从重处罚。经玉门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景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王景军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是只将砂石料厂的设备进行了作价予以扣除,并未将砂石料及水泥砖作价予以扣除;二是被害人主动要求转让砂石料厂,预制砖无法卖出的结果应有被害人贾某自己承担;三是因与被害人有债权债务,被害人为他人所还钱款是用以偿还本人的借款;四是与被害人许某所签合同,因其未在所定时间内付款,该协议书已作废,被害人所打款项是借款,与诈骗无关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景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情节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王景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原判对违法所得未作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景军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玉门市人民法院(2016)甘0981刑初8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景军的定罪量刑。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景军违法所得342622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贾某292622元,许某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强审 判 员 李富俊代理审判员 X 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