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邵瑞芬与顾苏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瑞芬,顾苏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199号原告邵瑞芬,女,194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苏宁,女,198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瑞芬诉被告顾苏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瑞芬诉称:因本人与顾苏宁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现要求:1、判令上述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873.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瑞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苏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苏E×××××的小型轿车在人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邵瑞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9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9086.36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92105.12元,应由被告人财保苏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瑞芬70386.36元,超过责任限额19198.76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21718.76元,应由被告顾苏宁按40%赔偿原告为8687.50元,该损失未超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财保苏州公司共赔偿原告79073.8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邵瑞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7907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邵瑞芬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4元,由原告邵瑞芬负担26元,被告顾苏宁负担34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48元由被告顾苏宁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顾苏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