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国红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红,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005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国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自闯、刘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9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国红冒用中央组织部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以为被害人党某甲、徐某、冉某等9人安排工作、购某,共骗取9名被害人人民币127.538万元。1、200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国红冒充中央组织部、中央政法委、中央发改委、中共南阳市地委副书记、中共新疆林芝地区书记等国家工作人员,以为被害人党某甲长子任某调动工作回河南、次子任泽临跑当兵指标和找工作为名,骗取现金394730元。所得赃款王国红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国红供述,被害人党某甲陈述,证人任某、党某乙证言,辨认笔录,任某调动工作经过,被骗财物登记清单,银行转账凭证,收到条,商调干部登记表,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2、2006年5、6月份至2006年8、9月份,被告人王国红以中央组织部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帮被害人徐某在中国银行总部贷款为名,骗取现金71000元。所得赃款王国红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国红供述,被害人徐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3、200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国红以北京国务院工作人员的身份,以给被害人李某丙的儿子苗铭航跑工作为名,骗取现金71000元。所得赃款王国红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国红供述,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党某甲、党某乙、苗某证言,财物登记清单等证据证实。4、2007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国红冒充中央组织部工作人员,以给被害人冉某的儿子刘晓南往禹州市农机局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冉某现金50000元。所得赃款王国红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国红供述,被害人冉某陈述,证人党某甲证言,财物登记清单等证据证实。5、2011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国红冒充中央组织部工作人员、济源副市长的身份,以给被害人李某丁在禹州市府东花园小区买房子为名,骗取现金161650元。所得赃款王国红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国红供述,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甲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证明等证据证实。6、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国红冒充河南省委组织部工作人员,以给被害人李某戊安排到驻马店市事业单位工作为名,通过李某乙介绍骗了李某戊200000元。所得赃款王国红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国红供述,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收据,手机截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7、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国红以山西省委组织部副部长的身份,以给被害人武某儿子武晓刚安排工作为名,骗取现金80000元。所得赃款王国红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国红供述,被害人武某陈述,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8、2013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国红冒充中央组织部工作人员,以给被害人朱某的外甥女朱青往中国银行安排工作为名,骗朱某了20000元。所得赃款王国红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国红供述,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惠某证言,辨认笔录,收据等证据证实。9、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国红以给被害人杨某儿子杨晨安排上军校为名,骗取现金共计227000元。所得赃款王国红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国红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程某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汇票凭证,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国红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网上追逃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涉案金额一览表,王国红身份查询文件,王国红银行流水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综合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人王国红违法所得VERTU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没有诈骗的目的和动机,不构成诈骗罪。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国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王国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没有诈骗的目的和动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国红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王国红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的证明,王国红身份查询文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王国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给被害人安排工作、购某,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按法律规定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王国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家康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代理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