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李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本案的被害人。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豫1081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禹州市无梁镇皇路河村2组,因琐事同被害人马某甲发生纠纷后,双方进行厮打,李某甲将马某甲推到在地致其左手受伤,经鉴定马某甲左上肢器伤致左侧桡骨小头骨折,骨折线波及关节面,骨折为新鲜性,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人王某、李某乙、胡某、马某乙、马某丙、曹某、张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请法院考虑本案案发的原因、其家庭困难等情况,减轻对其量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对上诉人所作量刑也综合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系自首等,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家康代理审判员  张 靖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