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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执48号之一、15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文军等与肖洪军等民间借贷纠纷解除冻结以及撤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军,文华,肖洪军,大竹县牛郎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4执48号之一、15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文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10日。申请执行人文华,女,生于1970年2月18日,汉族。被执行人肖洪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5日。被执行人大竹县牛郎沟煤业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大竹民初字第2388、23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肖洪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洪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文军借款本金7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20元,执行申请费10302元,于2016年3月15日向大竹县牛郎沟煤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即:立即支付申请人文华货款175370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5000元及执行费1993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因申请人文军、文华申请,本院以(2015)大竹民保字第142、14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肖洪军转让大竹县牛郎沟煤业有限公司股权在受让人四川中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应收款300万元。后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分别以(2016)川1724执159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1724执48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四川中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将原大竹县牛郎沟煤业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在四川中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款和原大竹县牛郎沟煤业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给四川中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款中肖洪军应占份额划拨至大竹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款账户。现申请执行人文军、文华自愿书面申请1、解除(2015)大竹民保字第142、143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的冻结被告肖洪军转让大竹县牛郎沟煤业有限公司股权在受让人四川中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应收款300万元的冻结;2、撤销大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724执159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1724执48号执行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大竹民保字第142、14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肖洪军转让大竹县牛郎沟煤业有限公司股权在受让人四川中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应收款300万元的冻结。二、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川1724执159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1724执48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继兵执行员  杨宁敏执行员  王久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