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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士玉与范洪阳、潘国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玉,范洪阳,潘国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01390号原告:王士玉,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陈风英(王士玉母亲),女,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李艳,系辽宁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洪阳,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潘国友,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潘静(潘国友女儿),女,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王士玉与被告范洪阳、潘国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审判员李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玉的委托代理人陈风英、李艳,被告范洪阳、潘国友的委托代理人潘静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范洪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盘锦市外环公路左转时,与被告潘国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右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9871.22元。被告范洪阳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同意合理赔偿,但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被告潘国友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依法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范洪阳同在大洼县新立镇的一家工厂学徒。2015年5月23日17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范洪阳无证驾驶的无牌“银豹”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大盘线盘锦市东外环冷八支路口时,与被告潘国友无证驾驶的运送秧苗的无牌“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范洪阳、潘国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原告右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头额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14天出院。2015年12月26日,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盘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鉴定原告肢体损伤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10500元。被告范洪阳、潘国友对二次手术费认可,但被告潘国友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通过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原告肢体损伤,伤残十级。原告尚有钢钉在体内,需二次手术取出。原告居住在盘山县高升镇张荒村,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陈风英护理。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8712.44元,其中:医疗费35897.22元、住院误工费7386.08元(35.51元×2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营养费210元(15元×14天)、残疾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20年×10%);鉴定费1560元、护理费497.14元(35.51元×14天)、二次手术费10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范洪阳忽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被告潘国友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供工资标准,本院依法按农民误工标准进行认定。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收据,本院对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身体遭受损害,达到十级伤残,在身体遭受损害的同时,其精神也受到了一定损害,二被告应当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洪阳、潘国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各赔偿原告王士玉经济损失78712.44元的50%,即39356.06元;二、被告范洪阳、潘国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各赔偿原告王士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元,减半收取1248.50元,由原告王士玉承担308元,被告范洪阳、潘国友各承担47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程 百度搜索“”